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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臺灣糖業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因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追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準此,對於本院之裁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駁回意旨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