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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1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具狀追加臺灣糖業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因聲請人係於聲請再審時追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準此,對於本院之裁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駁回意旨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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