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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3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與裁判之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未將聲請人所舉之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水利處分之判決理由與判決意旨,列入作為調查與核審之依據,亦未依法釐清並查明臺中縣政府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違法變更河道及違法發包撥款溫寮溪水尾橋西右岸河川行水區域內設置擋水牆致桃芝颱風來襲無法排洪之效應而禍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慘遭淹水之災害。是聲請人之訴遭駁回之因,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與審判之法官不惜以身試法濫用職務包庇臺中縣政府,而於其裁定理由內作成扭曲事實掩耳盜鈴之行為之故,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又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其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一再主張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前訴訟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有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情事,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則未表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