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71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685號、95年度裁字第1793號、96年度裁字第166號、96年度裁字第1519號、97年度裁字第1185號及98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審91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定之事由,對其所聲請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