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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685號、95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等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95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僅泛指有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