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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要旨略謂︰關於「本案所依據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依據決定『陳聰明及申請人三人出資、增資、股金退回、紅利等均按申請人五股(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鄭枝清0.5股併入申請人股份)』及『姚添水、黃再添、陳聰明確實係合夥建屋』等事之證據,確實係偽造」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確實已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等事,聲請人已具體陳明事實,準此,本案確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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