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要旨略謂︰關於「本案所依據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依據決定『陳聰明及申請人三人出資、增資、股金退回、紅利等均按申請人五股(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鄭枝清0.5股併入申請人股份)』及『姚添水、黃再添、陳聰明確實係合夥建屋』等事之證據,確實係偽造」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確實已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等事,聲請人已具體陳明事實,準此,本案確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