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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已足認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於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一節,確實與事實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就同一事實多次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持之前開理由,純屬對前次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相同之事實爭執,與證據法則全然無涉,自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