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495號、95年度裁字第867號、95年度裁字第1800號、96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33號(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謂本院歷次裁定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均係實體上之事由。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而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