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18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於訴願及起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稱原審裁定)、抗告階段(本院94年度裁字第518號,下稱原裁定),均已一再具體表明「關於本案黃再添之5股未含黃正一、謝孝慶、鄭枝清等人之股份,相對人未能提出確切事實,以證明黃再添5股(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鄭枝清0.5股併入申請人股份)之前,該處分顯有違誤,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處分(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申請人5股(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鄭枝清0.5股併入申請人股份)』等部分,應更正為『申請人5股』」之事實及理由證據,聲請人並可依據該復查決定之教示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規定、財政部47年臺財參發第8326號令及91年3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1701號函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或上級機關財政部,依職權變更復查決定所載「事實及理由」,惟遞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裁定、原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抗告。惟原裁定未引用確實之事實證據,用以證實系爭復查決定確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財政部47年臺財參發第8326號令及91年3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1701號函釋等規定所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問題」,逕謂「對於前揭撤銷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所述理由,若認有應更正之事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問題或同法第128條所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問題」,實有理由不備,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誤,並違反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認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將原裁定、原審裁定廢棄云云。查原裁定以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及上開函釋,係關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法令,對於前揭撤銷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所述理由,若認有應更正之事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問題或同法第128條所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問題,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