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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7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7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追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之結果,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同理,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猶如於抗告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案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第二次再審,除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外,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91年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等),並請建管處及衛工處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云云,而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列為相對人。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之被告(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之相對人)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是聲請人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相對人,顯係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而構成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