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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97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51號、95年度裁字第129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引用明確事證說明聲請人所提聲請理由確實已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主張,並為本院所不採,違反證據原則,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無以維持,且本院歷次裁定亦同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事實與所舉法條、判例、解釋,已提出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號及原裁定程序,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以顯無理由與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則聲請人復執此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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