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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姜仁脩蔡進田黃璽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對該事件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予以補載。又於92年4月21日對該事件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2年5月20日作成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二、原法院以: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為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補載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通知抗告人於92年4月18日到場會同播放當庭錄音,經播放、核對後,嗣因抗告人於92年4月21日再聲請對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更正,書記官乃於92年5月20日,依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本件之處分書,有製作本件處分書之書記官所提出之說明可按。又核上開原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上本件書記官作成之處分書所補載及更正筆錄內容,已難認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有未記載前開辯論進行之要領,或該補載、更正後之筆錄尚有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29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未明確記載之情事,自合行政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而難認有違法。抗告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違法,提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等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92年4月24日、4月26日申請相對人定期會同撥放言詞辯論錄音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核准抗告人之聲請,其91年訴字第694號處分書第四點顯有違誤,且並無證據可認定抗告人確與書記官核對本案錄音帶。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書記官若認抗告人之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抗告人於93年4月21日請求更正筆錄主張:93年3月26日筆錄記載:「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要領」「原告: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引用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所載。被告訴代:陳述對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意見及對起訴理由之答辯要旨引用答辯狀。」「審判長:提示各別證據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對各別提示之證據表示無意見。」並非真實,應更正為:「提示本件有關狀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告: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已有載明,請庭上參酌原告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被告:別無其他意見。」原處分書第四項載記不予更正,確有違誤。又原裁定之理由未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將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及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記明於原裁定內,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查行政訴訟法第129條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句逐字記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記載「原告: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引用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所載。」其後抗告人對原審審判長提示各別證據徵詢兩造意見時,縱如抗告人所稱係答以:「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已有載明,請庭上參酌原告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其所答與前記載內容既相同,該言詞辯論筆錄乃載:「表示無意見。」即除前所引各書狀外,別無其他意見之意,尚難認其記錄與抗告人之陳述不符,原處分未予更正自無不合。又原審書記官於92年6月25日(92)中高行振明92聲00003字第003081號函載明曾於9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分以公務電話通知抗告人於翌日上午9時到院值日同播放當庭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使用記錄可憑)抗告人於當日到院,在本院訴訟輔導科由承辦股書記官會同於上午9時10分開始至中午12時10分重複多次播放開庭數位,並與抗告人詳細核對(有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人員多人在場共見共聞),原處分記載會同核對錄音帶,應可採信。況原處分及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92年4月11日及92年4月21日之聲請補載及更正筆錄為處分,該二聲請狀並未請求撥放錄音帶,是原審書記官是否確有會同抗告人播放錄音帶,與本件駁回更正處分是否正確之結論尚無影響。至抗告人92年4月24日、4月26日聲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定期會同撥放言詞辯論錄音帶,非本件裁定範圍,其處理情形,無庸審究。再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固規定,書記官若認抗告人之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但其異議之記載亦僅摘記即可,原處分第二、三項已敘明補載、更正及刪除筆錄內容,其第四項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經前開補正後,該筆錄記載之要旨與原告當庭所為主張相符,原告其餘所陳,不予更正」,已符合法條規定附記其異議。另原裁定認本件書記官通知抗告人於92年4月18日到場會同播放當庭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本件之處分書,有製作本件處分書之書記官所提出之說明可按,認堪採信,自無命書記官再行舉證之必要,原裁定既敘明其所採證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備理由情形。況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92年4月2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1461號裁定亦指明抗告人所指上開筆錄誤載,不影響該案裁定之判斷,抗告人再爭執上開筆錄之記載,似亦無必要。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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