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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01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0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編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更正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經該院書記官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第02297號、96年度裁字第0090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事實與所舉法條、判例、解釋,已提出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程序,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復執此等事由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而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其所列再審理由,並未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第01297號裁定審酌而為裁判,原裁定援引前開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參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0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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