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其所依據之法條,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對該事件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予以補載。又於92年4月21日對該事件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2年5月20日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補載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於92年4月18日到場會同播放當庭錄音,經播放、核對後,嗣因聲請人於92年4月21日再聲請對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更正,書記官乃於92年5月20日,依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本件之處分書,有製作本件處分書之書記官所提出之說明可按。又核上開原9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上本件書記官作成之處分書所補載及更正筆錄內容,已難認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有未記載前開辯論進行之要領,或該補載、更正後之筆錄尚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未明確記載之情事,自合行政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而難認有違法。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92年4月24日、4月26日申請相對人定期會同播放言詞辯論錄音帶,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核准聲請人之聲請,其91年訴字第694號處分書第四點顯有違誤,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確與書記官核對本案錄音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查行政訴訟法第129條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句逐字記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記載「原告: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引用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所載。」其後聲請人對原審審判長提示各別證據徵詢兩造意見時,縱如聲請人所稱係答以:「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已有載明,請庭上參酌原告起訴狀、補充狀、庭呈辯論狀。」其所答與前記載內容既相同,尚難認其記錄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原處分未予更正自無不合。又原審書記官於92年6月25日(92)中高行振明92聲00003字第003081號函載明曾於9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分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於翌日上午9時到院會同播放當庭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使用記錄可憑)聲請人於當日到院,在本院訴訟輔導科由承辦股書記官會同於上午9時10分開始至中午12時10分重複多次播放開庭數位,並與聲請人詳細核對(有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人員多人在場共見共聞),原處分記載會同核對錄音帶,應可採信。至聲請人92年4月24日、4月26日聲請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定期會同播放言詞辯論錄音帶,非本件裁定範圍,其處理情形,無庸審究。再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固規定,書記官若認聲請人之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但其異議之記載亦僅摘記即可,原處分第二、三項已敘明補載、更正及刪除筆錄內容,其第四項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經前開補正後,該筆錄記載之要旨與原告當庭所為主張相符,原告其餘所陳,不予更正」,已符合法條規定附記其異議。另原裁定認本件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於92年4月18日到場會同播放當庭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本件之處分書,有製作本件處分書之書記官所提出之說明可按,認堪採信,自無命書記官再行舉證之必要,原裁定既敘明其所採證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備理由情形。綜上,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審書記官確有會同聲請人播放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竟採原審書記官所稱,顯有違誤。再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56點已規定「關係人對筆錄有議異,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議」,原審書記官並未將更正部分附記於筆錄內,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原審書記官曾於9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分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於翌日上午9時到院會同播放當庭錄音,有該院公務電話使用記錄可憑,聲請人於當日到院,在該院訴訟輔導科,由承辦股書記官會同於上午9時10分開始至中午12時10分重複多次播放開庭數位,並與聲請人詳細核對,復有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人員多人在場共見共聞,原處分記載會同核對錄音帶,應可採信。聲請人仍稱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為不可採。再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固規定,書記官若認聲請人之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但其異議之記載亦僅摘記即可,經查原處分第二、三項已敘明補載、更正及刪除筆錄內容,其第四項記載:「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經前開補正後,該筆錄記載之要旨與原告當庭所為主張相符,原告其餘所陳,不予更正」,已符合法條規定附記其異議,自非聲請人所稱原審書記官未予更正筆錄。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