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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6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4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1號、95年度裁字第1297號、95年度裁字第2297號、96年度裁字第907號及96年度裁字第34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雖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2、3、4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已提出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等語。然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01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4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