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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查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945,876元,淨額751,849元,應補徵稅額15,699元,並處0.4倍罰鍰6,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未依同法第71條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性質係對未按時申報者之一種處罰傾向,而未按時申報,同法第110條已有處罰明文,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上訴人未收到處罰依據之公文書,原處分機關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不符,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云云。

四、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是所得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採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之選擇權,並規定該選擇權之行使須無第3項所定情形。查該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資料均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提出,稽徵機關難以自行調查,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選擇使用列舉扣除額,稽徵機關核定時自難代為選用,僅能按標準扣除額減除。是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不許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核定後再行使選擇權而更動原核定,係立法者為維持核定之安定性而為規定,顯無違反憲法所示比例原則可言。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係規定列舉扣除額選擇權行使之要件,並非處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上開規定明確,均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至原判決是否訴外裁判(原判決關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區分為申報義務及繳納義務,是否與本件結論無關,僅其理由是否妥適爭議,並非訴外裁判)、裁罰處分書有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以9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20000570號函檢送達繳款書等,該函所載依據被上訴人91年12月5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Z0000000000764號函辦理,是否Z0000000000764號函之誤植,均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與法律見解無涉,原判決縱未為說明,亦難認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0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