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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被繼承人林甘之繼承人林天送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468、469地號之土地及房屋,因地政機關駁回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間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拒絕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並確認相對人93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30037707號函係違法及其行為自始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林甘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其據此所為被繼承人林甘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而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糾葛,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6點後段、第7點後段及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相對人於執行處分時並未依法登記代管,亦未滿足期日規定。又所呈證據亦說明地政專簿及登記簿皆未記載,此乃是一種資訊的矇蔽,對人民權利係屬侵犯。再依行政訴訟意旨,政府雖以私權方式便宜行政,惟其仍為公法人身分,對於未循法律行使權力,其處分無效云云。
四、本院按:
㈠有關民法第1185條所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處理後,歸屬國庫」之性質,到底為公法性質,抑或為私法性質,固然在學理上尚有爭論。而法務部於80年11月13日作成之(80)法律字第16834號函釋意旨,則將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法律性質,定性為「原始取得」,此等觀點似將之解為公法關係。不過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遺產之移交,亦仍有解為私法行為之餘地。是以原判決認「遺產歸屬國庫」所生之爭議或延伸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必定屬於私法關係,或許仍有討論之餘地。
㈡不過若暫時擱置上開爭議,其實從另外一個法理觀點言之,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仍非合法,則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至少從裁定結果立論,其裁定並無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然須以「主觀公權利」存在為前提。而「主觀公權利」為人民立基於公法之「權利」。而言及權利者,必然具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外一個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在「主觀公權利」之判斷上,有關「權利」之法規範基礎特別重要。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政府實施教改措施對全體家長所帶來之不便),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益」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被認定為「主觀公權利」。此等權利之法規範是否存在,即是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首須審查者(即使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還是一樣必須「找到」特定之法規範為權利基礎)。
⒉而在本案中,抗告人之「實質利害」其導因於下述原因事實,即「本案相對人依民法第1185條取得之被繼承人林甘房地,實質上應為林甘之繼承人林天送所繼承,而林天送已將該等土地出售予抗告人,現在土地歸屬在相對人名下,對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可能性構成障礙」。但此等原因事實所形成之「實質利害」,現行民法已提供「債之保全」制度(即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之規定,其中包括代位權及撤銷權之行使)以為保障,自不須再有其他具公法性質之法規範提供第二層次之保障。是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訴訟,因不具有主觀公權利,其起訴自非合法。
㈢是以本件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發回,命原審法院重為實體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