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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4號

抗告人
晟暘運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係由郵差交由抗告人受雇人之南京天下辦公大樓之管理員簽收),此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18日起算,至9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總收文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應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而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對原告之訴願雖誤為實體駁回決定,但其在程序法上之法律效果與訴願不受理相同,是以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南京天下管理委員會所僱大樓保全人員,僅約定提供駐衛保全之勞務,無代收郵件之權限,該等人員就郵件之接收並非抗告人受雇人,本件復查決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復查決定,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復查決定之送達回證蓋有南京天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足證管理委員會有授權管理員代收郵件,否則不會將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交管理員使用,抗告人主張管理員無代收郵件之權限,並無可採。抗告人又以本件業經訴願機關為實體之決定,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審以訴願程序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一節,經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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