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8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3號、第4741號(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謂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歷次裁定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