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關於停車位及管理費均屬公法上範圍等語,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