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3、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87年5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復知抗告人略以:「...二、台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略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案。嗣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於91年4月4日、5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移由相對人分別以91年4月23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163283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為中正區○○○路○段6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台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佔用停車位乙節,本處業以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函復在案(諒達)。三、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乙本,請參酌第19條上下樓板及共同壁維修經費分攤(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及其他有關台端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各項疑問,請參酌。」及91年6月11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164462700號函復知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為中正區○○○路○段6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本處業以91年4月23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16328300(0)號函函復在案(諒達)。三、按人民對於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業定有明文,為此台端就本案屢次陳情,本處既以說明二函文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處將不再贅文函覆,尚請 鑒查。」經核上開二函之內容,僅為相對人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並引用本院前揭判例及敘明抗告人如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本案未行言詞辯論,且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又誤認本案屬私權爭執;而相對人僅以函件函復抗告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等各節,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