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87年5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予以多次函復:「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略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3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3號、第4741號以相對人復函僅為相對人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指原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