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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43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43號

聲請人
辰○○

      戊○○

      己○○

      丁○○

      甲○○

      庚○○

      丙○○

      辛○○

      壬○○

      酉○○○

      卯○○

      巳○○○

      未○○

      申○○

      午○○

      乙○○○

      子○○

      癸○○原名巫鳳美

      丑○○

      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謂「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係指行政處分效力而言,非指行政處分本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屬具形成力性質之行政處分。是系爭土地買受人吳裕明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時,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做成時,已使原行政處分所形成效力消滅。本件聲請人起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要件。上開第三人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因該再次移轉登記之新行政處分,已無被撤銷可能,聲請人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且聲請人欲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先行提起確認訴訟。原審未審酌鈞院94年度裁字第1225號與本件相同之案件之裁判意旨,逕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鈞院94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及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7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係以: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本件相對人先後依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及出賣人劉奕博等共有人申請所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而前開處分未經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至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再將渠等取得之前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已申請相對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並非塗銷或撤銷劉奕博等共有人分別與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移轉登記處分亦不因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將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聲請人執此訴稱該移轉登記處分因該土地所有權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失其效力,顯有誤解。聲請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處分既仍有效存在,聲請人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起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為由,資以論據。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本件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前後兩次移轉登記行為所產生之效力,並不因登記完成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對之有所爭執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尚涉及共有人於處分時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何時知悉移轉登記事實等事實認定問題,與本件案情有別,況該案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與適用法規錯誤之要件不符,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4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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