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35號
- 抗告人
- 巳○○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辰○○
- 抗告人
- 午○○○
- 抗告人
- 申○○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未○○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寅○○
- 共同
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具形成力性質之行政處分。是系爭土地買受人吳裕明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時,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即新行政處分做成時,已使原行政處分所形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吳裕明所有之形成力(即該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隨之消滅,故本件抗告人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形成力,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要件。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已被買受人吳裕明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係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因該再次移轉登記之新行政處分已無被撤銷之可能,縱令抗告人對該違法之原行政處提起撤銷訴訟,亦因欠缺訴之利益而訴為無理由(按因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另方面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惟有依據同法第6條規定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該抗告人之民事訴訟亦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致使因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受害人,無法依法律途徑向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訴請賠償所害等語。
三、本院經核: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本件相對人先後依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及出賣人劉奕博等共有人申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而前開處分未經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至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再將渠等取得之前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已申請相對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並非塗銷或撤銷劉奕博等共有人分別與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移轉登記處分亦不因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將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抗告人執此訴稱該移轉登記處分因該土地所有權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失其效力,顯有誤解。抗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其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即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