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3號
- 上訴人
- 竹泰玻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為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製作電腦軟體廠商李金華到庭證述證明卷附之產品銷售日報表係測試報表之事實,原審僅以「依卷附之產品銷售日報表,其上詳細記載有各筆客戶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單編號、總價及送貨員,符合一般營業人銷售之情形,且87年5月間之銷售日報表有數千筆之多,顯非一般測試用報表可比擬,且如為測試之用,理應測試後不予保存,以免與正式報表混淆,...」等等臆測之詞,遽認無傳訊證人李金華之必要,致無法釐清全案事實,進而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法令。㈡上訴人公司帳務營業資料皆係以人工繕寫方式登載,對照上訴人所稱公司營運作業電腦化過程之事實,其計載內容較卷附之銷售日報表更符合真實,惟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數額時,根本未就上開帳務資料互為比對稽核,而僅就台中縣調查站查扣之銷售日報表及製作之對照表記載內容逕為計算並以計算所得總數額認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即屬違法,而原審法院又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有違誤法令之瑕。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定補繳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所持主要證據為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惟此一證據係調查站調查員以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得,其取證程序既非正當,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漏稅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對本件有關上訴人公司銷售額之推計,所憑資料並非真實且與事實相去甚遠,其推計欠缺合理基礎,故原處分之行政處分,顯然欠缺妥當性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未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且案卷復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營業額之推計與營業稅之核課其所憑會計帳務資料係屬合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供本件核課所憑全部證據資料依職權為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與其所憑理由俱未相合,詎率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上訴人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