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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2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5號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殘,於民國91年8月22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1年7月23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1,50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被保險人乙○○為第五障害項目第一等級殘廢之處分。(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000元及自91年9月2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申請書之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複檢,結果略以:四肢肌力程度為一、完全無行動能力、攝食完全需人餵食、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證明上訴人其維持生活之日常活動,全待他人扶助,而非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輔助。原審判決僅以其診斷書之記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之殘廢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而非第1等級,讓上訴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已屬不當。況參照原審90年度訴字5601號判決可知,其當事人不用經常臥床,尚屬行動自如,且不用借助外力周密照護,即屬第2等級1,000日之殘廢給付,而本案上訴人完全無法行動,被上訴人亦判斷為第2等級,兩相比較,可知原審判決,更有違誤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91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其經治療復健後,已有慢慢進步情形,肌力甚至可達三、四分,與醫學上所謂植物人狀態有別,被上訴人認定應發給1,50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原審另案90年度訴字第5601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互異,無援引適用餘地等情,業已說明明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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