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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

字第○九二○○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四○、○○○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九三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書狀及法定代理人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定被保險人甲○○為第五障害項目第一等級殘廢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書之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五障害項目、同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2、原告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殘,雙眼失明,智能障礙,成為植物人,完全無法自行翻身,且永久需要專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完全無法自行沐浴、更衣,喪失言語能力,意識不清,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原告為兩側肢體偏癱,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料理,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具證明可稽。而巴氏量表亦詳載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幫忙或處理,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詳列其殘廢詳況,在神經障害部分,如意識狀況、肌力程度、行動能力、臥床狀態、工作能力、攝食狀態、大小便情況、沐浴更衣等,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均完全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故原告符合上開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一)規定,適用第一等級,被告應補核付原告殘廢給付差額計三○○日。

3、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受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核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故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為始點,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可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請鈞院准予擴張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以免原告損害。

4、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被告之職責僅在審定原告之資料是否屬實備齊,及診斷書內容是否合乎上開標準表規定。倘被告對殘廢診斷有疑義,應循複檢程序之規定,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被告未踐行此程序,僅於爭議及訴願程序逕稱已將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出具意見云云,始終未見被告其他特約醫院所為之複檢證明,試問,監理會於法律上是否有此特約專業醫師之法定編制、其特約專業醫師是否於法律上有法定診斷權責?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所謂複檢,係由保險人指定醫院或醫師,被保險人再親自至指示之醫院或醫師複檢,方屬公平,故被告所謂之特約專業醫師在無法定診斷且無任何複檢之情形下,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實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詳予調查事實,亦有違誤。

5、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複檢以求謹慎,其複檢結果記載略以:「(二)神經障害:⒈意識狀態:不清楚。⒉呼吸狀態:呼吸正常。⒊肌力程度:左側上肢下肢為一,右側上肢下肢為一。⒋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⒌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⒍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⒎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⒏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⒐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⒑言語狀態:喪失語言能力。⒓其他補充說明: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對照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除肌力程度下降轉差外,其他狀態均未改變,且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全需他人扶助,非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

6、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一之(一)規定,並無明定其日常生活之照護程度,須達抽痰、翻身、灌食等條件,始有其適用,且依原告之狀態,其日常生活活動,若無他人全部扶助,其生命如何延續?況被告並未派員實地訪察,僅憑其專科醫師意見審查,有欠公允,試問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之專科醫師是否不夠專業?渠等最了解原告狀態,豈能漠視渠等診斷意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所載個案情形,原告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殘,病情較上開個案嚴重,無法說話、走路、翻身、以手握物或自行進食,大小便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料,被告未派人前往查看,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原告僅符合第二等級殘廢,顯有不當,故為杜爭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派員實地查勘原告之日常生活狀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五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二○○日;第六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日。

2、原告以其因工作中遭電殛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四、八○○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一、一六○元,所請第一等級與被核定之第二等級殘廢給付差額為二○○日,因係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尚須加計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差額為三○○日金額計三四八、○○○元。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四肢肌力受損,無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符合第二等級。」,被告乃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按該等級核給一、五○○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嗣經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本病人因工作意外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申請殘廢給付,依衛生署台中醫院殘廢證明『上肢肌力四,下肢肌力三,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行動,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本病人喪失工作能力,下肢肌力三,喪失行動能力,但生命徵兆穩定,不須醫療護理周密監護,勞工保險局核以第六項第二等級為合理。」,而將原告審議申請駁回,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被保險人目前係屬植物人狀態云云,案經被告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豐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署立豐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門診無病情紀錄。②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立台中醫院之病情紀錄,當時病情相當嚴重,但經治療慢慢進步,出院前已可經口進食,護士已在教導家屬協助病人坐輪椅去散步。

③其後復健慢慢進步,可吞食並喃喃自語,偶輪椅活動。④醫學上稱植物人狀態,係指病人已無意識活動,只有植物性之放射動作,其能吞食並自語及輪椅活動,皆非植物人所能。⑤九十年十二月時,病情確實嚴重,呈重度意識障害,氣切等,以後治療有進步。」,則原告病情與九十年十二月時相比,其經治療復健後,已有慢慢進步情形,肌力甚至可達三、四分,與醫學上所謂植物人狀態有別,且所謂第一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一)規定,應以病患狀態在其日常生活之照護程度,須達與同表第一項或第五項之照護程度(如抽痰、翻身、灌食等),始有適用,一般家屬對病患之餵食、推輪椅、穿衣等則不屬之,故原告須人照護情形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仍應認其係符合第二等級殘廢,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4、有關原告訴請利息部分,因遲延利息須在明知有給付義務之前提下,始得請求,惟本件被告係依法作成殘廢給付之核定,非如前述明知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係法律賦予保險人之權利,本件於客觀上就相關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殘廢程度,自無複檢之必要。又醫師就臨床上所為之診療行為乃屬一事實行為,法律上並無法定診斷之名詞,而被告與監理會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乃係就醫學上之專業所提供之意見,以利被告之行政人員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顯對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之配偶丙○○(詳起訴狀原證六號之戶口名簿影本),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甲○○為禁治產人(詳起訴狀原證五號之法院民事裁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之規定,本件由原告甲○○之配偶丙○○代原告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第六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千日;第七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另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五、本件原告係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一、七四○、○○○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之殘廢情形符合第五障害項目第一等級殘廢(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原因:在工作中維修鏈運輸送機之微動開關時感電」「傷病名稱:缺氧性腦病變」「治療經過:復健治療」「殘廢近因:腦缺氧」「殘廢部位:四肢」,而其殘廢詳況載以:「(二)神經障害:⒈意識狀態:不清楚。⒉呼吸狀態:呼吸正常。⒊肌力程度:左側上肢為四,左側下肢為三,右側上肢為四,右側下肢為三。⒋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⒌臥床狀態: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⒍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⒎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⒏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⒐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⒑言語狀態:喪失語言能力。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等語,有該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不清,四肢肌力受損,無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適用第二等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因工作中意外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申請殘廢給付,依衛生署台中醫院殘廢證明『上肢肌力四,下肢肌力三,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行動,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本病人喪失工作能力,下肢肌力三,喪失行動能力,但生命徵兆穩定,不須醫療護理周密監護,勞保局核以第六項第二等級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一、七四○、○○○元,洵屬有據。

2、原告法定代理人訴稱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被保險人即原告目前係屬植物人狀態云云。然本案經被告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豐原醫院調閱被保險人即原告病歷,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①署立豐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門診無病情紀錄。②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署立台中醫院之病情紀錄,當時病情相當嚴重,但經治療慢慢進步,出院前已可經口進食,護士已在教導家屬協助病人坐輪椅去散步。③其後復健慢慢進步,可吞食並喃喃自語,偶輪椅活動。④醫學上稱植物人狀態,係指病人已無意識活動,只有植物性之放射動作,其能吞食並自語及輪椅活動,皆非植物人所能。⑤九十年十二月時,病情確實嚴重,呈重度意識障害,氣切等,以後治療有進步。」等語,有被保險人即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按,均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時之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其經治療復健後,已有慢慢進步情形,肌力甚至可達三、四分,與醫學上所謂植物人狀態有別。又原告起訴時所提「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略載:「病名:缺氧性腦傷」「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兩側肢體偏癱』..」等語,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缺氧性腦傷」「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兩側肢體偏癱』住院復健治療」等語,益證被告認定原告之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障害項目第二等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規定,自非無據。

3、原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惟按禁治產制度旨在保護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避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精神神經障害系列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受禁治產宣告與原告是否適合何一項目之殘廢程度,並無一定之關連。至該裁定固記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吳淑娟醫師之精神鑑定意見認原告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一節,惟查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而其所檢具之診斷書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是本件自應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當時之殘廢詳況予以綜合審定其殘廢等級。

4、原告訴稱被告如對殘廢診斷書有疑義,應循複檢程序辦理,其特約專業醫師並無法定診斷權利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又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亦有明文。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且綜合審查原告前揭殘廢診斷書之程度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

5、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其個案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殘廢程度較被告所認定之等級為高,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無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計一、七四○、○○○元,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定被保險人甲○○為第五障害項目第一等級殘廢之處分,及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收受原告申請書之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