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7號
- 上訴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江安雄
- 送達代收人林秋琴律師
- 敦化南路1段24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E/90/223/KB221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000000-000 MICROSMD 050-2 (POLYSITCH),數量為120,000PCE,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000000-000 MICR0SMD 050-2,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5,353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0,70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35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以美國政府正與我國政府就本案產品應依「資訊科技協定」適用零稅率一事進行協商,並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就本案產品進行稅則解釋,在作成解釋前暫勿判決,惟原審無視於上訴人之聲請,且為背於證據內容之認定,其判決顯然違法,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提起上訴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檢取貨樣或型錄,僅憑進口報單,在欠缺實際貨樣、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本案貨物之證據,逕以猜度臆測方式輕率推論本案產品為自復保險絲,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倍罰鍰並命補稅,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就公司產品為進口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倘被上訴人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期限向上訴人為該通知,故上訴人所申報之8533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處分書通知變更稅則,並依該變更後稅則作成原處分書,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法。且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於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所召開之第34屆會議中,正式作成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 Code第8533.29目,系爭貨物名稱為電阻器(Resistor),完全符合稅則第8533節「熱敏電阻」之定義,該貨名及稅則並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予以認定,上訴人絕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情事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本案產品委請公正之第三人進行鑑定並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等語。
四、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項下,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如何不足採,已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貨物應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無非是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執,尚難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則依首開規定,即難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至於上訴人所提他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等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係屬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另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進口貨品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Thermistor Circuit 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 fuses),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列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必其前提為確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始有適用餘地,姑不論系爭貨品是否該當於上開財政部令所指之物品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加以審酌,並此等亦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故本院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該規定係適用於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件系爭來貨既經原審認定為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項之貨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變更稅則所作成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顯難以此認本案涉有法律原則性。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據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