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3號
- 聲請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曾主張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並提出多項鑑定報告,故上開議題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非法院憑一己主觀認知可論斷,而係應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並曾援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3號、92年度判字第1568號、92年度判字第643號、92年度判字第54號等判決意見以證其說,實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稱原則性。然原裁定竟以上開議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未敘明對於聲請人所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一致判定系爭貨物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之意見不採之理由,實為判決不備理由,而聲請人提出上訴時,已有指摘;另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既然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世界各國相同之見解,此一見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原裁定均未審酌,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是以:(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貨物應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無非是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爭執,尚難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其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二)聲請人所提他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等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係屬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三)另系爭貨品是否該當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所指之物品為事實認定問題,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加以審酌,並此等亦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故本院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四)聲請人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於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係屬對法律之誤解,並未涉有法律原則性等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查:行政法院於調查事實時,應否選任鑑定人、如何選任鑑定人及如何採用鑑定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另聲請人提出之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亦經原裁定敘明係屬新證據,而無從審酌,並此亦不涉及法律之判斷,自無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故聲請人謂其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自難因此而謂原裁定認其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裁定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原裁定就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原裁定就此指摘未予審酌,謂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