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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40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任用孫秀蘭為出納組長,涉及偽造文書事件,使聲請人依法陞遷之機會受到不法剝奪。原裁定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即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符,並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已侵犯人民基本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此規定,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經司法院大法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者,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泛指原裁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符,並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自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4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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