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任用孫秀蘭為出納組長,涉及偽造文書事件,使聲請人依法陞遷之機會受到不法剝奪。原裁定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即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符,並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已侵犯人民基本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此規定,本件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經司法院大法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者,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泛指原裁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不符,並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自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