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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對該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仍重覆前次聲請主張,僅就違章建築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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