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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對該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仍重覆前次聲請主張,僅就違章建築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