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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20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20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為加速改善臺北市之環境衛生,編列公務預算協助市民設置排水設備,以聯接公共下水道使用;其中第5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5標民生西路182號至186號、178巷4號至8號部分,因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不同意接管施工,經相對人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90年5月9日前往會勘,查得後巷均無防火巷空間可供管線埋設,乃作成「該段污水管線予以減帳,俟案址地區更新或新建房屋時再配合考量佈設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事宜」之結論。聲請人等為民生西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不滿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不願拆除違建物以配合施工,乃以該違建物阻礙防火巷逃生及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於90年8月27日向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及相對人辦理。案經相對人以90年9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054700號函復聲請人等,因民生西路186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另經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聲請人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聲請人丁○○,重申上情。嗣聲請人等以案址之防火巷應保持暢通並設置衛生下水道,對於不配合之住戶應予處罰等事由,復於90年11月22日向市長提出陳情,經市長室及建管處函轉相對人辦理。案經相對人以90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2846600號函復聲請人等無處罰必要,聲請人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相對人於91年1月25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0630757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答辯,聲請人等對上開答辯函又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三、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本案應適用「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5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42000號函明示該案行政機關係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拆除防火巷設置下水道,惟本院就此等重要證物均未加斟酌。又行政救濟為保障權利是採職權調查主義而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案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及財產權,亦涉及公共安全及衛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本應依職權調查,況聲請人已詳盡主張程序上及實體上之行政救濟權利,此均足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法。(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42000號函,只要輪到作下水道,防火巷違建物必須優先拆除,然因外力介入,不斷違法操作,至今依然無法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物並設置下水道,反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81號、283號等住戶,其狀況與本案址相似,建管處及衛工處卻依法行政。(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意旨觀之,本件所涉衛工處91年2月1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160343400號函應即屬行政處分,而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判決理由反面解釋,屬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即為行政救濟之範疇,前述判例足以證明,程序上聲請人是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

(四)對既為申請建照且實質違背法令之「實質違建」,應回歸基礎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規定予以拆除,本案址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衛生等公益及聲請人之權益,而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防火間隔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定,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之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且為避免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臺北市○○道管理規則形同贅文,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強制執行公權力,而聲請人係防火巷違建物之鄰房,為規範保護目的所及範圍,亦即為相關法規之保護對象,並非第三人檢舉,並多次直接以陳情方式,請求市長指示有關單位明確切實執行,其相關附件自應視為申請,聲請人亦均有經訴願程序,始提出行政訴訟,且如聲請人不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而須待悲劇發生時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則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規定將被架空,亦無法真正落實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應行使闡明權,針對聲請人此項「作為給付」之請求為審理,以保障人民生命權,是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為違法。

四、經查: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本件有無行政處分存在等實體事實加以主張,與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理由無關,至於其他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及對於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之爭執,均非本件再審審酌之對象,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泛稱有違法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2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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