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3號
- 抗告人
-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原為臺北市
- 代表人
- 乙○○ (原為鄧家祥)
- 訴訟代理人
- 甲○○
原為臺北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次查「文書付與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如稅單、處分書或催繳函),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可稽,此亦經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等判決所揭示。又此處所指「受僱人」應為自然人,而非法人,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因不具法人之身分,自非「受僱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收到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繳稅單後立即親至該所查詢,才得知92年度訴字第5569號已判決,並立即閱卷後,發現送達不合法,故並無上訴逾期之情事。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逕認本件訴訟案已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查原判決係於94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4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送達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9號判決書,於送達處所(抗告人之起訴狀、委任狀、補充理由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記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甲○○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158巷20弄34號3樓,抗告人設於該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92年3月24日由該送達處所之光明大廈西區服務中心之大樓管理人林詩全以受雇人身分簽名(簽名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大樓管理員代戳記左邊,原審卷裝訂空左側,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未顯現該部分),並蓋光明大廈西區服務中心收文章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而收受原審判決書,已依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35頁可稽,而抗告人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翌日94年3月25日起,算至同年4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7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上訴狀附於原審卷(二)第5頁可稽,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