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6號
- 再審原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東市○○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於93年6月22日拜讀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理由所載「農民保險……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後,始知悉原判決有上述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但查,當事人對本院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應認當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2年6月3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6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2年7月11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