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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3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3號

上訴人
李麗琴(即獨家貿易商行負責人)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即獨家貿易商行負責人)因未事前申請核准,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1月10日及4月7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hi-beauty.com/、http://sh1.yahoo.edyna.com/)刊登「美國貂寶」系列、「髮質護理洗髮礦物泥(油性髮質適用)」及「美國貂寶神奇日霜」等化粧品廣告,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及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案移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分別以92年5月20日北府衛藥字第0920015432號、92年6月20日北府衛藥字第0920022002號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上訴人上開廣告之標的物「香皂」、「洗髮精」、「沐浴鹽」等,顯然符合化粧品之定義,縱其亦為上訴人所稱之日常生活清潔用品,仍不能不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與管理;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網路係一開放之電子平台媒體,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已符合廣告之定義。(二)本件上訴人於網路上為上開宣傳文字之刊載,顯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之登載或宣播廣告,依同條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既未事先申請核准,即逕行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三)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為本件行政處分前,曾分別於92年3月27日以北衛藥食字第0920010455號、同年3月3日以北衛藥食字第0920006843號及同年4月14日以北衛藥食字第0920013094號函雙掛號郵寄,書面通知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8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3日到該局陳述意見,均遭退件,乃將上開函文寄存於福和里里長辦公室並張貼門首告知,且再次於92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局說明,是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上訴人主張因SARS居家隔離,並未拒絕說明或拒收信件云云,惟依當時之規定居家隔離期間至多為14日,是其所訴縱認屬實,上述通知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說明之時間,亦非在上訴人實施隔離之期間內,況本件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被上訴人亦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上訴人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處以上訴人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61年訂立,而網路則是近年來才有,故對於網路違規廣告迄無任何規範之法令,則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謂廣告係指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然網路並非公開場所,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因其有不同的功能、性質、對象和使用方法,況本件所使用之網頁係承租自臺灣Yahoo奇摩購物商店,僅提供會員瀏覽參考,且必須為具備電腦、裝有ADSL、會使用及上網、必先進入入口網站且想購物、搜尋特定商店、尋找喜歡的商品、進入商品詳細內容等特定對象,非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故當然不屬廣告之定義範疇,原審卻逕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駁回本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前段所明定。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則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上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對化粧品「廣告」為規範,且違反者,該條例第30條前段復有處以罰鍰之明文。至該條例雖未對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廣告」為明文之定義,惟所謂「廣告」,本質上即為藉由某些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行為;加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化粧品之衛生管理,核與消費者保護法均含有保護國民生活安全及生活品質之意旨;則再參諸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廣告之定義,於為是否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廣告」之認定時,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援引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廣告之定義,認上訴人於網路上為宣傳文字之刊載,而網路係一開放之電子平台媒體,透過網路購物網頁作為行銷手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符合廣告定義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就其在網路上為本件化妝品宣傳文字之刊載,是否構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廣告」之認定為爭執,進而主張不應對其處罰云云,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指摘事項核無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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