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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7號
- 再審原告
- 賴鍾蓮美即國都旅館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在基隆市○○區○○路303巷13號1至4樓建築物經營國都旅館,經再審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89年6月2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基於裝潢美觀目的,擅自將部分樓梯一側扶手拆除,顯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再審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以89年7月10日基府工管字第058005號函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發現新證物部分,經原審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2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93年度抗字第480號受理在案)。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9年7月10日以(89)基府工管字第05800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惟查,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工務局係屬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我國現行法律均以機關為規範,內部單位不等同於機關,再審被告既未設立工務局機關,則工務局即非建築法所指之工務局機關,故其所為之系爭處分自無法律效果,有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490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按本件再審原告違章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為在縣(市)之主管建築機關,且為建築法所規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從而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據行為時建築法作成原處分,對建築法具體案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誠難謂其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提出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490號裁定,其見解與上開建築法規定有違,且為下級審個案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依上開說明,不足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又其訴稱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亦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