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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7號
- 上訴人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係有關「新穎性」規定,其第2項係有關「進步性」規定,二者要件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引證3為一蔽極式 (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 系爭專利為一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引證3與系爭專利標的不同,且該二種馬達之基本形態、技術內容均不相同。引證3之蔽極式無刷直流馬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且其線圈10係直接纏繞在鐵芯12,該線圈l0非系爭專利之單一線圈1,且系爭專利之單一線圈1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直接纏繞。該二種線圈纏繞之工作方式不同,且系爭專利有易於加工之功效。再且,系爭專利所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係屬於「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且該「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與引證3「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之技術內容不同。引證3需利用比較器19、20才能控制數個電晶體21至24,系爭專利僅由二組電晶體進行交互導通控制,該引證3由比較器19、20形成之控制電路與系爭專利由二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技術內容不同。且引證3未能簡化電路架構,亦未能使其馬達輕薄短小化,該引證3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上述之差異,二者技術內容未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自與前開規定有違。原審僅選擇系爭專利與引證3、4相同作用之部分作比較之依據,對前開差異則概未審酌,原審顯有把「進步性」誤當「新穎性」,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二)引證4為一蔽極式〔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 系爭專利為一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該二種馬達之基本形態不同。引證4之蔽極式無刷直流直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且其線圈14係直接纏繞在鐵芯,該線圈14非系爭專利之單一線圈1,且系爭專利之單一線圈1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直接纏繞。該二種線圈纏繞之工作方式不同,且系爭專利有易於加工之功效。再且,系爭專利所產生之磁通靜、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得、屬於「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且該「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與引證4「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之技術內容不同。引證4需利用比較器28才能控制數個電晶體12a至12d,引證4顯然並非僅單純由二組電晶體進行交互導通控制。再者,該引證4控制電路與系爭專利由2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在整體電路佈局上亦不相同。且引證4未能簡化電路架構,亦未能使其馬達輕薄短小化,該引證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上述之差異,二者技術內容未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自與前開之規定有違。(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其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 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則被上訴人上述將系爭專利與引證3、4之技術內容作「合併比對方式」之認定,自與前開之規定有違。原審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四合併比對方式顯有把「進步性」誤當「新穎性」,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不備理由(四)查上訴人曾分別主張引證3、4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被上訴人對「判斷新穎性方法、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惟原審對於攻擊方法之意見,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再按,引證3、4之線圈10條、直接纏繞在鐵芯12,與系爭專利該單一線圈1不同,原審認定引證3、4之線圈l0為單一線圈與事實不符,原審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之違法,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第1項只是描述該單一線圈之兩端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布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而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之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者。而查引證3、4之交互電路亦由二組交互導通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且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以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又審查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比較,系爭專利已分別為引證3、4所揭露,因引證3與引證4均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才將兩個證據寫在一起,上訴人顯有誤解亦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其馬達之電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而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言縑B負極性之變化,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且其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次查,引證3、4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有關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配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之技術內容。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惟如何製成IC晶片,其技術內容並未記載,且其專利說明書亦僅敘及:「... 可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極小之IC晶片」而已(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項倒數第3、4行),可知將電晶體及電阻元件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IC晶片,係為一公知之技術而可直接推導轉用者,系爭專利第3項相較於引證3、4仍不具新穎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二)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引證3、4為一蔽極式(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線圈係直接纏繞在鐵芯上,與系爭專利為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線圈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纏繞形成一單一線圈不同;又引證3、4利用比較器控制數個電晶體,與系爭專利由二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等技術內容亦不同;且原處分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屬例外情形,應予以嚴格解釋,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揭示之技術內容,即不能任意援引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基礎;又所謂新型具有新穎性,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內容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言,非謂二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始不具新穎性。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已為引證3、4所揭露或可直接推導者,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述線圈如何繞線,為何種型式之馬達,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比對基礎;又上訴人所述引證3、4較系爭專利多出一個比較器,並不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3、4所揭露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依據,顯不足採。又原處分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如何不具新穎性,逐項論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上訴人於85年8月9日以「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5132號專利證書;上訴人旋於88年6月28日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一(NO1)事件中提出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依其88年6月28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所示,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所舉舉發附件2、3為西元1994年出版之「BrushlessPermanent-Magnet Motor Design」一書之封面及內頁第158至163頁之影本(下稱引證1)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4、5為西元1994年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6、7為西元1986年7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8、9為西元1987年10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4)及其部分中譯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4月20日(93)智專3㈡04024字第09320346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略以,引證1、2並未揭示足以證明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由引證3之圖1A(或圖3、5、8)及引證4之圖2所示,已揭露系爭專利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述者之交互導通時使連接於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之交互電路馬達定子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或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等構成及作用,亦已見於引證3、4,或屬習知技術為易於推知之簡易附加運用,並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判決關於引證3、4均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言縑B負極性之變化,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且其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系爭專利如前引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與引證3或4相同。又引證3或4所載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均與系爭專利第2項有關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配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之技術內容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惟將電晶體及電阻元件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IC晶片,係為一公知之技術而可直接推導者,系爭專利第3項相較於引證3或4仍不具新穎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定未逐項審查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上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另按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而「說明書及圖式」、「創作說明」僅於必要時如用語不當、界線不明時始得審酌之,亦即其只是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輔助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而已,「說明書及圖式」、「創作說明」所載之敘述內容,並不得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新型之技術內容,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揭示之技術內容,即不能任意援引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基礎。上訴意旨所指線圈如何繞線,為何種型式之馬達,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此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自明,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比對基礎;上訴意旨據此指系爭案具新穎性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新穎性判斷,固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雖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惟如有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專利審查機關個別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一併說明以強化論證,自不得謂違反新穎性比對原則。經查,系爭專利第1、2項所描述技術內容證據3或4均記載之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與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或4所載技術內容相同。另引證3或4所載技術內容之交互電路亦由二組交互導通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且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與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內容相同。足見引證3或引證4個別引證資料所載個別技術內容,均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被上訴人係以引證3或4二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型所述之技術內容個別比較,被上訴人雖將兩證據一併記載,但並非以進步性之組合比對方式為本件新穎性之比對,原審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將系爭專利與引證3、4之技術內容作「合併比對方式」將「進步性」誤當「新穎性」之認定,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末按判斷新型具有新穎性,係指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若依先前技術當時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亦可作為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而作比較,以判斷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經查,引證3、4所載比較器之有無,係先前技術當時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引證3、4較系爭專利多出一個比較器,並不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3、4所揭露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依據,為不足採等事項,上訴人就本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