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58號
- 原告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師風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翠玲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9日以「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5132號專利證書;原告旋於88年6月28日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一(NO1)事件中提出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20日(93)智專3㈡04024字第09320346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主要爭點: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及特點(主要技術特徵)」為何?引證3、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足為否定系爭案「新穎性」之依據?
⑵被告是否「逐項」審斷系爭案之「新穎性」?
⒉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3項:「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依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其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者。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
⒋參加人係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及其部分中譯本(以下簡稱引證3及4):
⑴引證3之主要技術手段:
①屬於蔽極式(skeleton type)小型馬達構造之領域(說明書第1欄第5至10行所載及第1A及1B圖所示可稽),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馬達構造之領域。
②控制電路具有一對比較器19、20及4只電晶體21、22、23、24(引證3之部分中譯本所載及第2圖所示可稽)。
③就技術內容相比較:A.引證3為一蔽極式(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系爭案為一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該二種馬達之基本形態不同。B.引證3之蔽極式無刷直流馬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且其線圈10係直接纏繞在鐵芯12,該線圈10非系爭案之單一線圈1,且系爭案之單一線圈1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直接纏繞。該二種線圈纏繞之工作方式不同,且系爭案有易於加工之功效。再且,系爭案所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定子線圈係屬於「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且該「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與引證3「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之技術內容不同。C.引證3需利用比較器19、20才能控制數個電晶體21至24,系爭案僅由二組電晶體進行交互導通控制,該引證3由比較器19、20形成之控制電路與系爭案由二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技術內容不同。且引證3未能簡化電路架構,亦未能使其馬達輕薄短小化,該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
④就系爭案之功效而言:系爭案係直接利用交互電路2控制單一線圈1,使單一線圈1形成正反交互導通之電流,可消除線圈反電動勢、避免線圈內部溫度昇高、延長電子零件使用壽命、降低馬達運轉電流、提高馬達運轉性能及效率、及繞線方式簡單快速可確保產品品質等優點。反觀引證3之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即無該功效。
⑤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規定。被告之處分為舉發成立之唯一理由謂「該單一線圈10呈圓形圈繞,所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與系爭案單一線圈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相同」。該比較不僅有將引證3之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錯認為系爭案之單一線圈1定子,且其復未以該二者之「技術內容及特點 (主要技術特徵)」相比較,其粗略之比較謂系爭案單一線圈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相同,即遽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該判斷新穎性方法、認定事實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⑵引證4之主要技術手段:
①屬於蔽極式(skeleton type)小型馬達構造之領域(引證4之說明書第4欄第45至46行所載及第2圖所示可稽),並不屬於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馬達構造之領域。
②控制電路具有一比較器28、4只電晶體12a、12b、12c、12d及八只電阻16a至16d、18a至18d(引證4之部分中譯本所載及第1圖所示可稽)。
③就技術內容相比較:A.引證4為一蔽極式(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系爭案為一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該二種馬達之基本形態不同。B.引證4之蔽極式無刷直流馬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且其線圈14係直接纏繞在鐵芯(未標號,請閱引證4第2圖所示),該線圈14非系爭案之單一線圈1,且系爭案之單一線圈1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直接纏繞。該二種線圈纏繞之工作方式不同,且系爭案有易於加工之功效。再且,系爭案所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定子線圈係屬於「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且該「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與引證4「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之技術內容不同。C.引證4需利用比較器28才能控制數個電晶體12a至12d,引證4顯然並非僅單純由二組電晶體進行交互導通控制。再者,該證據四之控制電路與系爭案由二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在整體電路佈局上亦不相同。且引證4未能簡化電路架構,亦未能使其馬達輕薄短小化,該引證4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
④就系爭案之功效而言:系爭案係直接利用交互電路2控制單一線圈1,使單一線圈1形成正反交互導通之電流,可消除線圈反電動勢、避免線圈內部溫度昇高、延長電子零件使用壽命、降低馬達運轉電流、提高馬達運轉性能及效率、及繞線方式簡單快速可確保產品品質等優點。反觀引證4之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即無該功效。
⑶引證3及4之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一再利用斷章取義解讀方式,不當認定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馬達構造。此舉誤導被告誤認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馬達與引證3及4之交流馬達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因而導致不當認定系爭專利相對引證3及4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認為:
①被告之處分理由謂:「引證3之第1A圖(或第3、5、8圖)及引證4之第2圖可知,該單一線圈10(14)呈圓形圈繞,所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與系爭專利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述之交互導通時,使連接於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之交互電路馬達定子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或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等構成及作用,亦已見於引證3、4,或屬習知技術為易於推知之簡易附加運用,並不具新穎性」。基於引證3、4之構造不屬於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馬達構造,又基於引證3、4僅由控制方法與系爭專利類似,上開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被告具有不當曲解證據之虞。
②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謂:「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事實上,系爭專利之創作名稱已界定為「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絕不相同於引證3及4之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上開訴願答辯卻忽略實質比對兩者構造是否相同,僅斷章取義解讀引證3、4具有正、反極性變化之線圈之控制方法「遺漏兩者馬達基本架構完全不相同之事實,甚至控制電路架構亦完全不相同」,即片面斷定兩者構造相同,反而忽略兩者基本構造完全不同之事實,因而上開訴願答辯具有明顯「瑕疵」。倘若被告僅藉由完全毫無關連的引證3、4之技術斷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即因欠缺適當事實基礎而不具客觀性。
③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另謂:「引證3、4之交互電路亦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且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內容」。事實上,上開訴願答辯卻恰遺漏引證3之控制電路架構具有一對比較器19、20及引證4具有一只比較器28之事實(比較器為必要元件),即引證3、4之由二組電晶體及比較器之組合單元改變認定為祇包含單純兩組電晶體,據此又再片面斷定兩者構造相同,上開訴願答辯確具有明顯「瑕疵」。被告接二連三不回應引證3及4具有比較器或採消極虛答方式顧左右而言他其實屬已默認上述「瑕疵」之事實,於此一併指明。
④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另謂:「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此技術內容雖未為引證3、4所明確揭示,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之說明第2-2-15頁:已見於刊物的技術,‧‧‧。將電晶體及電阻元件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IC晶片,係為一公知之技術而易於思及轉用,故系爭專利第3項相較於引證3、4仍不具新穎性」。事實上,電機技術領域與半導體技術領域完全不相同,不同技術領域的推定最多不過僅能作為比對進步性之基礎而已。然而,被告卻偏頗採用進步性比對方式推定不具新穎性,竟將電機技術領域轉而跨越推導至半導體技術領域,所謂轉跨不同領域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的事實基礎實屬違誤,此舉無異是扭曲專利審查基準參酌刊物之基本精神,無異是濫行進步性之比對推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上開訴願答辯實具有明顯「瑕疵」。
⑤訴願決定理由謂:「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上開訴願決定理由僅強調引證3、4之線圈控制方法類似系爭專利之控制方法,忽略兩者控制電路架構不同,又遺漏引證3、4屬於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之領域,更又忽略系爭專利第1至3項已界定「散熱風扇馬達構造」之領域,上開訴願決定確具有明顯「瑕疵」。況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決定機關一再忽略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與散熱風扇馬達構造之不相同,無法實現審查正義。
⑥訴願決定理由謂:「引證3、4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亦恰遺漏引證3之控制電路具有一對比較器19、20及證據4具有一只比較器28之事實。
⑦訴願決定理由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屬例外情形,應予嚴格解釋,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揭示之技術內容,即不能任意援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以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作為其新型專利範圍;‧‧‧」。事實上,被告原已審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足以界定軸流式散熱風扇馬達構造,並准予專利權,如今卻又推翻原先審定,偏頗認定系爭專利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得再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實不符公義。事實上,所謂「必要時」係屬例外情形,應予嚴格解釋‧‧‧云云,被告卻又無法舉證任何判例,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不符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立意。此舉無異是縱容舉發人據完全不相干的引證3、4之蔽極式小型馬達構造之控制電路,不當推定其相同於軸流式風扇馬達之構造。縱使被告合理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需要進一步限縮界定之必要,亦應有適時通知專利權人予以修正之作為,不應祇要系爭專利界定過廣或不清,就直接審定撤銷專利權,因而造成專利權人的權益受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換言之,舉發審定之處分行為不能有「殺雞用牛刀」作為發生,否則屬於違法。若被告縱容不當舉發或違反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的審定或任意撤消專利權,無異是利用舉發審定手段侵害人民的專利權。
⑵在馬達構造及其控制電路技術比對上:
①系爭專利第4圖之軸流式散熱風扇馬達與引證3之第1A及1B圖及引證4之第2圖之蔽極式馬達構造之圖式比對,兩者差異一目了然,不予進一步贅述。
②系爭專利第6圖之軸流式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架構與引證3之第2圖之蔽極式馬達之控制電路架構之圖式比對;系爭專利第6圖之軸流式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架構與引證4之第1圖之蔽極式馬達構造與之圖式比對,兩者差異一目了然,不予進一步贅述。
⒍被告是否「逐項」審斷系爭案之「新穎性」?
⑴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規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該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第3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或該第2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被告本應以該「三項」申請專利範圍「分別」與各證據案之證據資料判斷其新穎性。亦即:
①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分別與前開被告認定之引證3、4案「主要技術特徵」比較判斷第一項之新穎性?
②再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點」;與前開引證3、4案「技術特點」比較判斷第2項之新穎性?
③再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點」;或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點」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點」與前開引證3、4案「技術特點」比較判斷第3項之新穎性?
⑶被告並未如此,卻僅逕以系爭案局部相同構造及具有相同作用,即遽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查: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被告未「分別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並「分別」與引證3、4之證據資料判斷其新穎性,已違反前開應「逐項」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及「逐項」判斷新穎性之規定。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與引證3、4不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亦當然具有新穎性。
③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點」為「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該引證3由比較器19、20形成之控制電路、引證4由比較器28控制數個電晶體12a至12d之電路佈局,其與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點」不同,被告在無佐證情形下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新穎性,亦有前開之違法,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點」為「其交互電路係可以製成IC晶片」。該引證3、引證4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技術特點」,則被告在無佐證情形下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新穎性,亦有前開之違法,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馬達係絕非相同於證據3、4之蔽極式小型馬達技術,且被告僅就系爭專利之片段技術與引證3、4不當解讀與比對,未就系爭專利之馬達構造及控制電路完全未採用引證3、4之技術手段進行審查,其應屬違法與違誤。系爭專利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起訴理由稱引證3、4之電路構成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系爭專利第1項只是描述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而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電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者。而查引證3、4之交互電路亦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且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此技術內容雖未為引證3、4所明確揭示,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穎性之說明第2-2-15頁「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將電晶體及電阻元件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IC晶片,係為可直接推導,故系爭專利第3項相較於證據3、4仍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其88年6月28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示,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參加人所舉舉發附件2、3為西元1994年出版之「Brushless Permanent-Magnet Motor Design」一書之封面及內頁第158至163頁之影本(下稱引證1)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4、5為西元1994年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6、7為西元1986年7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3)及其部分中譯本;舉發附件8、9為西元1987年10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4)及其部分中譯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2並未揭示足以證明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由引證3之圖1A(或圖3、5、8)及引證4之圖2所示,已揭露系爭專利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的構成及作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述者之交互導通時使連接於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之交互電路馬達定子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或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等構成及作用,亦已見於引證3、4,或屬習知技術為易於推知之簡易附加運用,並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其馬達之電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該單一線圈之兩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而引證3、4亦有揭示一交互電路可使流經線圈之電流產生正反交互導通,達到線圈兩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且其單一線圈產生之磁通係集中於線圈面之中央,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已為引證3、4所揭露。次查,引證3、4之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其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兩只電晶體之間,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有關交互電路係由二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造,馬達之定子線圈係連接於同時導通的二只電晶體之間,該二組配晶體組群交互導通時,可促使線圈內部電流正反向交互流通之技術內容。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交互電路係可予以製成IC晶片者,惟如何製成IC晶片,其技術內容並未記載,且其專利說明書亦僅敘及:「‧‧‧可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極小之IC晶片」而已(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項倒數第3、4行),可知將電晶體及電阻元件藉由半導體技術設計成一IC晶片,係為一公知之技術而可直接推導轉用者,系爭專利第3項相較於引證3、4仍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3、4為一蔽極式(skeleton type)無刷直流馬達,其為側向繞線式內轉子型定子,線圈係直接直接纏繞在鐵芯上,與系爭專利為軸向繞線式外轉子型定子,線圈係在一繞線工具上纏繞形成一單一線圈不同;又引證3、4利用比較器控制數個電晶體,與系爭專利由二組電晶體所產生之交互電路等技術內容亦不同;且原處分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屬例外情形,應予以嚴格解釋,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揭示之技術內容,即不能任意援引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基礎;又所謂新型具有新穎性,係指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內容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言,非謂二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始不具新穎性。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已為引證3、4所揭露或可直接推導者,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述線圈如何繞線,為何種型式之馬達,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比對基礎;又原告所述引證3、4較系爭專利多出一個比較器,並不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3、4所揭露之事實;原告執此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依據,顯不足採。又原處分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如何不具新穎性,逐項論述,原告指稱被告未逐項審查,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