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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8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9號

上訴人
禾運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DRIED BLACK FUNGU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按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萬4,01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貨物由上訴人向AZAM ME-KAR SDN.BHD.(下稱AZAM公司)購買進口,有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裝貨單及原產地證明書可稽,其中產地證明書尚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上訴人實有理由相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大陸。是縱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大陸,上訴人就申報錯誤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對於無過失之上訴人處以2倍罰鍰,即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92年12月30日所提供文件中所稱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報單申報之賣方廠商),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為投資控股公司,顯見賣方與來貨乾木耳之生產加工製造並無關連。又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並參據我駐外代表處查證之結果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且無蓄意虛報產地,惟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上訴人既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即屬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或馬來西亞?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提供文件中所稱之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為報單申報之賣方廠商),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為「投資控股」公司,顯示本件賣方與來貨乾木耳之生產加工製造並無關連。次查系爭貨物之產地,係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並參據我駐外代表處查證之結果等綜合研判,認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又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已交付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是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國際貿易實務,進口人對於其所購買之貨物之產地、規格、品質、價格等,為其買賣之要素,要無不知或詳為約定之理。又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已表明對產地證明內容之真實並不負證明之責;且被上訴人對於東南亞進口貨物,因其鄰近大陸,列為重點查緝項目,而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初步鑑定略以:「一、所送禾運豐有限公司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乾黑木耳乙件,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乾木耳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黑色,平整少皺褶,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大小平均10.2公分,平均厚度0.78公釐。乾木耳絲腹面黑褐色至黑色,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平均長度6.5公分,寬度0.24公分,厚0.77公釐。二、以上經研判該貨樣屬毛木耳類之一種,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南方,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惟本小組尚無蒐集馬來西亞生產之木耳資料可比對,該貨樣是否為所報生產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其提出之通聯單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既為專業進口商,對於本件貨物之主要產地中國大陸南方,應為其所得知悉,而東南亞進口貨物極可能為中國大陸貨物,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特別約定不得為大陸木耳,致生本件違規情事,則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至上訴人主張AZAM公司確為貿易商,系爭貨物係AZAM公司向CALTON公司購買,請求原審法院向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查CALTON公司是否從事農產品的加工和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自行要求出口商提供CALTON公司製造本件農產品之相關資料;且縱向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查結果CALTON公司確有工廠,惟亦無法證明本件來貨係為該工廠所加工製造者。是上訴人請求函查馬來西亞代表處,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件系爭貨物係從馬來西亞(下稱馬國)起運,為進口報單所記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國,業據提出出口商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為証。故系爭貨物出口地為馬國,應屬不爭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本案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均為馬國海關及馬國商工部出具簽註之文書,為該國之公文書,並均經我國駐馬國代表處認證在案,此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在原處分卷可稽。該等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是否可採,自有由我國駐馬國代表處向馬國上述公務單位查證之必要。原審未委請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該等證明不可採,尚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初步鑑定略以:「一、所送禾運豐有限公司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乾黑木耳乙件,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乾木耳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黑色,平整少皺褶,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大小平均10.2公分,平均厚度0.78公釐。乾木耳絲腹面黑褐色至黑色,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平均長度6.5公分,寬度0.24公分,厚0.77公釐。二、以上經研判該貨樣屬毛木耳類之一種,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南方,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惟本小組尚無蒐集馬來西亞生產之木耳資料可比對,該貨樣是否為所報生產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按系爭貨物既然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主管農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無蒐集馬國生產系爭貨物之資料,則如何認定系爭貨品產地,自應審慎為之,並應將鑑定認定理由詳予敘明,以昭折服。惟原審據以判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僅依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證,以上訴人所稱生產廠商CALTON公司為貿易商,暨經驗法則等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具體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未向馬國相關機關查證,尚有未足,已如前述,故該審議結果之依據尚嫌薄弱,尚難僅以該審議結果為唯一證據而遽予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提供文件中所稱之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經我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為「投資控股」公司,顯示本件賣方與來貨乾木耳之生產加工製造並無關連乙節,經核原處分卷並無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證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為「投資控股」之資料,是以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綜上;被上訴人尚未確實證明上訴人違章事實,即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遽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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