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系爭成衣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為本件處罰之關鍵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以證據證明,不得出於臆測。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引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對製造系爭衣服之香港祥興製衣廠之訪廠報告,遽推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衣服由香港祥興製衣廠進行縫製工序,已完成製作成衣之重要製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認前開衣服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是上訴人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不實,原判決卻以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而無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業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指定之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證明系爭衣服原產地為香港,惟原判決未具理由即不採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其僅係香港G2000 (Apparel) Ltd.(下稱G2000公司)品 牌服飾在臺灣之經銷商,無法指定製衣廠,且未參與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公司與其工廠間就系 爭衣服之購買價格如何安排,原判決逕以香港G2000公司與 其上游供應商就系爭衣服之交易價格高於上訴人與G2000公 司之交易價格,不符經驗法則,而認定G2000公司與其上游 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及製衣廠之生產文件要難採憑,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之目的,應著重在處罰蓄意違規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適用前開規定時,應充分考量行為人涉及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2分之1,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所為原處分違法;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來貨雖標有「Made in HONG KONG」之產地標示,但產地標 示既有二次車縫情形,顯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有異,是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確如產地標示所載為香港,即非無疑。依交易及生產流程,系爭貨物係從中國大陸烽業製衣廠裁剪整套成衣組件後,再由祥興製衣廠在香港進行車縫。揆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參據H.S.註解關於第11類紡織品類註7,可知不論為「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 」均屬製成品。本件系爭貨物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與成衣歸列同一稅則號別,即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上訴人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難卸責,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公司提供之 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責。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因此上訴人所 稱之前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年內 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2次以上之認定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 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 、96年度判字第1489號、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案情均 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