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0號
- 再審原告
-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違章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查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經財政部頒布,並通令各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時應遵循之規定,核屬法規適用之範疇。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並自93年3月29日起生效之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但於裁罰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再審原告對原補徵之營業稅,早依規定於裁罰前先行繳納,準此本案原處分依修正前裁處7倍之罰鍰,在原案未判決確定前,再審被告理應本於從輕從新之原則,主動降低裁罰倍數並陳報本院,然再審被告卻置之不理,顯有疏失,且與上開函釋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請求原確定判決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3,4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1,774,300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再審被告依作成時財政部令頒之倍數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雖然該倍數參考表於93年3月29日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裁量標準,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然查倍數參考表之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權標準(本院84年度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限於解釋性函令,財政部修正倍數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處以所漏稅額7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且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營業稅法等立法之目的,原審法院予以適用,自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82年7月3日在再審被告所作談話筆錄,承認笠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菖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審法院自無再調閱該起訴書之必要,不影響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笠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80年11月、12月間,向他人購買建材,金額計5,069,56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笠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253,47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1,774,12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上開法條僅於裁處前與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始有適用;而該條所謂「法律」,不包含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至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前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前開倍數參考表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