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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5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國軍中將校長所下達之命令其後果應由下達命令之長官負責,與一般依教師法要求賠償復聘並不相同。(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66條與第113條規定,當再審被告不願遵守國防部 (88)易旭字第12806號命令,於再審原告提出辭聘後,辦理再審原告停聘程序時,再審原告之原辭聘程序即告無效,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聘任契約尚未到期,若強行解除再審原告之聘任契約則為違法解聘。再審被告應辦理停聘三審程序,使再審原告於教師評審會議時依據教師法提出恃親原因消失後必需復聘之申請,若校評會否決申請不准停聘,則再審原告之辭聘即自動無效。然再審被告既未經校評會審核亦未與再審原告達成合意即任意發布(89)展埔字第6919號解聘命令,將再審原告解聘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情狀,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僅規定教師自行辭聘教務者,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故學校依此規定為辭聘之教師辦理停聘時,得不比照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於辭聘原因消滅時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前開說明,仍應視學校因教師自行辭聘所辦理之停聘事件,依教師法規定所為之停聘事件相較,有無應予相同處理之類似性而定。查學校與教師之間之聘任關係,係屬繼續性契約關係,按教師法規定之「停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暫時停止聘約關係之行為,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尚有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教師法因而於第14條之2、第1條之3設有停聘期間保留底缺、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及補發本薪等規定。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對於教師辭聘所為之同意表示,核屬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教師法所定「停聘」屬於停止聘任契約相較,不具利益衡量上之類似性,自不應類推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回復聘任關係。(二)再審原告於本件聘約有效期間(即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內,業於90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聘任返校任教,並經再審被告大學部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5月30日議決不予通過,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三)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7款、第9款(即自行辭聘教務者),應予辦理停聘(報請核定時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或個人請辭教務切結證明),惟該處理規定內容,並未設有任何關於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教師停聘,俟停聘原因消滅後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條之規定,亦無有準用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2)之明文,是本件再審被告從已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停聘,惟依該處理規定,再審被告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再審原告聘任關係之義務。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行辭聘教務,有其於89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即與教師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予以辦理停聘,為合意終止兩造聘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暨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審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其上訴難謂有理由,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矛盾,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為前述之主張,要難謂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