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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10號
- 上訴人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Daniel Reymond)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上訴人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925萬1,780元,利息收入2億0,908萬8,391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75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萬4,029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998萬5,809元,並相對核增出售資產增益73萬4,02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73萬4,029元。上訴人對核定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由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上訴人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依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之票面金額,但其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之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之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而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惟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不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不僅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且因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亦非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逕依該函核定稅捐之權。況該財政部75年函釋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內容,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因此該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次查該函釋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而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之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之問題,並非規定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是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折溢價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既已引用該項規定,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券投資之折溢價係為債權投資利息之一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再者,該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故上開條文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另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帳面債券面值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且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重申上訴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惟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本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述判決意旨於上訴人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反觀上訴人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作法,卻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做出明確見解,被上訴人亦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被上訴人卻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實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違反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無非係引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抑或購買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因此上訴人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又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6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如上訴人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被上訴人將非依其答辯理由所稱係按票面利率計算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而係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據以計算利息收入。且由前開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確僅能作為估價之標準,而非利息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收入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顯有謬誤且自相矛盾。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本件上訴人持有債券係為因應其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係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可言。為此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額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本件上訴人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調整增加該公債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乙節,顯有違誤,核不足採。第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相關條文,當然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如同章節之所得稅法第49條有關備抵呆帳、第51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等等,皆為損益項目計算之依據,上訴人所訴「該條(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顯有誤解。又財政部75年函釋,亦明示利息收入之計算應按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計算,上訴人所訴「財政部75年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顯有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鍾聰明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其中列報利息收入2億0,481萬7,060元,係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經被上訴人以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當債券超過面值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收回之金額(面值)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則應作為到期收回年度之損失,本件上訴人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乃將其公債溢價本年攤銷數427萬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2億0,908萬8,391元(計算式:2億0,481萬7,060元+427萬1,331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且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例如同章節之所得稅法第49條有關備抵呆帳、第51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等等,皆為損益項目計算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非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調整系爭收入,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年公債溢價攤銷數427萬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2億0,908萬8,391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債券折溢價皆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然被上訴人於87年度以前之核定均未曾就此表示不同意見,亦未相對調減上訴人到期債券贖回損益,被上訴人既認同上訴人針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卻於87年度市場利率走跌後始否准上訴人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並調增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之見解前後不一致,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據以否准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於87年以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本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惟原判決既認應為一致之處理,竟又同意被上訴人改變其一貫見解之核定,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之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照權責發生制概念,上訴人於債券之持有期間,隨時間之經過必產生相關之利息所得,此利息所得於各年度結束時無論是否已實際收取,均須於各年度分別認列損益。因此,無論債券溢價部分係利息收入之減項亦或依被上訴人之見解係購入債券之「損失」,均應隨持有期間之經過,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認列該「損失」,否則將造成利息收入分年認列,溢價部分之「損失」卻於債券到期時方得認列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應將到期日收回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列為回收年度之損失,縱認原判決所持會計原則溢價攤銷之觀念不得用於稅法損益計算,然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所得稅法明定之權責發生制於債券持有期間分年認列損失,顯與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相違背。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之方法,因此,稅法未明文應如何計算其損益,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又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上訴人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上訴人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有上訴人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日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況上訴人並無出售該債券,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應市場利率下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見解言,將造成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再者,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即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該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之錯誤。再依前揭稅法規定,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其收入,方為合理。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即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違反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另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及申報,此由所得稅法第6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既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凈值為估價標準,然被上訴人於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卻依「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之數字認列,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又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於當年度到期之債券,就其面額與購入成本間之差額,調減本年度之利息收入,因此,原判決既認本件有前揭收益之存在,而被上訴人未予認列致上訴人所訴請之訴訟標的範圍有應予調整之收入,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依其法律見解重為核定或依職權調查應調減之收入而於判決主文為部分駁回之判決。故原判決否准上訴人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87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其公債溢價本年攤銷數427萬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部分不服,主張其所持有債券係因應其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既無出售債券,自不產生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於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市場利率下之實質利息收入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為其所自承,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差額云云,亦無可取。另查上訴人主張其87年以前所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被上訴人核備而無問題乙節,縱屬非虛,惟長期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報繳,尚難以之前年度未依該規定申報,稅務機關未予發覺該違規情形,因而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加以審查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租稅公平原則。又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1年5月28日臺財稅第810792353號函,係就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之釋示;85年10月21日臺財稅第851910621號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餘地。末查原審雖對上訴人原審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無足採。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且上訴人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年公債溢價攤銷數427萬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2億0,908萬8,391元,即無不合,原審因將此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等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