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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原告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6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15,792,703 元,經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32,614,37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47,719,7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

①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係屬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蓋債券「溢價」之發生,實因債券交易時,票面利率高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市場利率),而使債券投資人除給付交易相對人債券面額外,尚須先一次補貼交易相對人票面利率超出市場利率部分(即溢價部分)。對溢價取得債券投資的投資人而言,其願意先於取得投資時給付超過面額之對價,而在到期日時只回收面額,無非是因在持有債券期間,定期領取的票面利息,已可供其回收投資成本超過面額之部分;換言之,票面利息中,有一部分並非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而係投資成本之回收,並無所得產生,應核實自票面利息中扣減後,使之回歸能反映真正利息收入之市場利率,方能忠實呈現投資人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應獲取之報酬,方能成為適當之稅捐客體;而自票面利息扣減投資成本回收部分之方式,即為債券溢價之攤銷。

②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並非所得,僅屬投資成本回收。而本件原告即因以溢價之方式取得債券,又由於利息所得之認列應以市場利率為準,而非票面利率,故以溢價攤銷之方式,將按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明確區分「投資成本回收」與「真正之利息收入」兩部分,並僅就後者認列為利息所得。從而,若逕以票面利率為準認列原告利息所得,勢必高估原告在持有債券期間,真正因資金供他人使用,應獲取之報酬,並產生對回收之投資成本課徵所得稅之謬誤。惟本件被告不顧債券價格之形成過程與溢價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決策模式,而純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衡量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不當計入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實已悖離利息收入之基本定義。況對「非所得」之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課徵所得稅,復導致溢價債券投資人,明無所得卻仍須負擔所得稅,實嚴重牴觸量能課稅原則。

⑵被告認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收入下減除,將使課稅基礎無確定性及公平性,實有諸多邏輯上之謬誤:

①債券所依據計算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之市場利率,為投資人與發行債券公司交易時之市場利率,此為交易當時市場依據當時資金供需情況、當時未來市場變動、及當時發行公司之風險而決定,由客觀第三者之市場機制所計算(例如:中央銀行所公告之利率)。因此,交易後市場利率之計算,並不會影響債券折溢價攤銷數之計算,並無同被告所稱課稅基礎有確定性疑義之情形。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係於與發行債券公司交易當時已決定,故縱然交易後市場利率波動而影響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然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之計算基礎已固定,並不會再受利率波動影響,從而再影響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況出售債券當時,至出售日為止之折溢價攤銷數皆已因持有期間利息收入產生而轉為相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故已無法再成為出售之標的,此亦有鈞院95年訴字2452號判決(原告誤載為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皆須經由出售債券所產生之出售有價證券損益加以實現,然債息收入係債券發行公司在持有期間或到期日所給付予投資人之收益,兩者得以截然區分。詎料,被告卻謂債券溢價部分應於到期日方認列證券交易損失,然債券到期日原告係取回借貸予發行債券公司之本金與利息,實無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何來證券交易損益之產生,亦證被告主張實無足採。蓋本件爭執在於計算債息收入時得否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以減除,全然屬債券利息所得部分,實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並無關連,且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計算基礎亦於發行時即屬確定,自無被告所稱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使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收入減除將有違課稅確定性與公平性之情形。

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被告竟認應指票面利率,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按債券之交易現狀與經濟實質解釋,應指交易時買賣雙方據以決定債權價格所憑據之「市場利率」,而非僅為計算債券投資人定期可取得現金數額所憑據之「票面利率」。

②本件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將溢價取得之債券按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異,逐期以「債券溢價攤銷數」將票面利率調整為市場利率以計算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故原告為正確計算利息收入所生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認列為利息收入。惟被告卻逕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將原告按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再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核增利息所得,其所為處分嚴重悖離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之意旨,非但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之意涵,且錯誤涵攝原告之課稅事實,故被告所為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③由於票面利率並不足以反應債券投資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反而會造成投資人投入成本部分(即債權溢價攤銷數部分)反遭課稅之結果,嚴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解釋原則,因而應將原利率解釋為得反應債券投資人實際獲利情況之投資人買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無論債券為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皆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利息,並以買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折算出債券之現價。而無票面利息者,實亦為折價發行之債券,為避免是否應計算利息收入有疑義,故明訂應以買入債券時當地銀行業定期1 年之平均利率作為市場利率,以計算利息收入,並作為折算債券現價之基礎。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係指債券於到期回收時,所收取之現金中,屬於當期可收取之利息收入部分,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⑷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納稅義務人如無因經濟活動產生所得,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稅,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之法律解釋原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之「原利率」,依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而言,應解釋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已如前述。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竟將債券投資人買方之利息收入,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顧債券尚有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無法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實質負稅能力之情形,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所明文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所稱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之規定。是以,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因牴觸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與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故應屬無效之解釋函令。

②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顯已違背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被告自不得援引違法之解釋函令作為課稅依據。按無息債券依據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原告誤載為財政部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所揭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之意旨,應以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作為利息。例如,該債券票面金額為100 元,實際發行金額為90元(債券無票面利率約定之情形下,因市場利率一定大於零,故該債券勢必為折價發行),則投資人到期可取得之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與支出成本相差10元之部分(亦即債券折價攤銷數),應認列為利息收入。則如債券係以溢價發行,該債券面額為100 元,實際發行金額為110 元,則投資人到期可取得之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此時投資人支出成本較債券面額多出10元之部分(亦即債券溢價攤銷數),依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計算之結果,卻仍須認列為利息收入。則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較買入折價發行債權之投資人,須多支出20元之成本(因亦須負擔10元之利息收入,但多支出實際發行金額20元,即110 元-90 元)。故相較之下,即可明顯觀察出,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即須負擔較多之成本,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原則。是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嚴重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對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影響可謂極其深遠。被告卻援引此違法之解釋函令,作為課稅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⑸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

①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認定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核定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依訴願決定之見解,任何投資人取得溢價債券投資之情形,因原始購價一定高於面值,投資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必將認列證券交易損失,絕無例外。惟債券投資人購買債券必以能獲利為最高準則,倘投資人果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債券預定產生之現金流量即能依投資人之計畫完全如數實現,從而,此等與投資人計畫完全相符之投資,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失,然訴願決定竟要求投資人認列一個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此益證被告作法與訴願決定之違誤。

②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劃分之正確作法應為:於收到票面利息時,將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區分出來,並以之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或到期)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或面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此等作法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則訴願決定將原告票面利息中屬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認應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使原告須認列一自始不存在之損失,違反債券投資之經驗法則,又將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認定為原告之所得,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該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誤,殊無足採。

⑹財政部85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①零息債券之特性,在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取,僅於到期日取得面額。然資金供給他人使用,殊無不收取報酬之理,因此無票面利息可領取之零息債券投資人買方,必然只願意提供予賣方低於面額之款項,從而產生債券折價交易之現象。故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正確體察到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得之面額現款中,超過投資人投資成本(即債券之發售價格)之部分,實為投資人一次領取之利息收入,是規定「債券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承上,債券之折價或溢價,均係因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額所產生。將折價發行債券之票面利息加回債券折價攤銷數,目的在於將債券到期時領取之面額,在超過原發行價格之部分,正確定性為利息收入而逐期認列;相對地,亦應將溢價發行債券之票面利息減去債券折價攤銷數,以區分出投資成本回收部分,避免高估利息收入。兩者之功能,均為將票面利息調整為真正之利息收入。故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之功能,既同為正確計算債券投資利息收入,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予相同處遇,始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本旨。

②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既能針對零息債券,穿透其零票面利息之形式外觀,正確計算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足見其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功能,知之甚詳。然被告對債券溢價攤銷,竟一律否准自利息收入下扣除;對債券折價攤銷,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加以調增利息收入。此種純為稅收目的而刻意扭曲所得稅法適用之作法,明顯違反前揭憲法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殊無可取。

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及835 號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16、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34 、835 號判決,對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於判決理由六㈡均有以下說明:「接著則須說明,取得債券之人,在持有債券期間,其利息收入如何實現,以及如何計算其數額之一連串課題。爰依序分述如下:而買受人買入債券以後,時間即開始進行,原本在買入當時,預計將來才會實現之現金及到期債權(包括利息及本金),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陸續屆至(這裏須特別注意,利息現值之屆至可以按天按小時甚至按分秒計算,並不是一定要在票載付息日領到現金時,到期債權才算實現,因為從經濟之實質觀察,時間經過以後,該債權金額即已固定,不會再因市場利率波動而生之漲跌損益),另外本來現實日距離期間較遠之現金或債權流入,也因時間之經過而縮短,且因時間縮短之結果,其折現值變大。所以隨著時間之經過,該張債券之權利組合開始逐漸改變,一部變成『已實現之現金或債權』,另外一部分雖然還是『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但其筆數變少,而每筆折現值則因與實現日期之時間距離縮短而變大。而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至於實證法上之間接規範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該條明定債券資產之評價方式採『折現法』,則依循其規範邏輯,期限已屆至之權利或現金流入即無折現之概念,且應轉換為其他資產,且對應之利息為計算時點之債券資產折現值與已實現之其他資產加總後減除債券資產取得時點之折現值之餘額)。」是以,上開兩判決,均已承認溢價攤銷應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其判決理由六㈢更明白指出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係錯誤法律見解。

②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四㈡亦表示:「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折價攤銷之依據。」此判決亦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非指「票面利率」。又鈞院前開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㈣揭示,債券利息收入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與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項目調減利息收入,洵屬違誤。

⑻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非屬無效之函釋,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6 月15日增訂,並於96年7 月11日公布,該條全文為「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而該條文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完全相同。

②由於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完全內容相同,營利事業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是否應調整折溢價攤銷數,仍有疑問,故財政部制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乃規定:「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2 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③依法律位階而論,施行細則乃法規命令之一種,係用以補充本法中未能逐一納入條文之細部規定,其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故由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足見財政部已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溢、折價,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相容無悖。準此,財政部既能在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提升為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後,肯定債券溢折價攤銷於所得稅法之適法性,足見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以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本件應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立法精神,依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正確適用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將其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債券。

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未產生所得,自不應列入利息所得課稅,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自利息收入下減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 日 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明釋。

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件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⑶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適用第62條規定,其方式係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必須有利率及期間),依第1 項規定區分為(參照本院卷p127之附表1):

①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第1 項前段原利率如係市場利率,將發生如附表1 甲、丙之溢折價情形,而原告又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恆等票面金額,其適用第2 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元-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元=0 元,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且有違75年釋令按票面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市場利率與按期攤銷見解顯不可採。

②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理由:在無票面利息下,即無利息,其現價計算如附表1丁情形,依其到期金額為100,000 元-現價68,058元=31,942元。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 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 、2 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

③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市場利率無涉。

⑸審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既有明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中,係減除之溢價攤銷數32,614,375元,與首揭規定核有未合,被告否准是項攤銷數之減除,並無違誤。又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乙節,蓋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⑹新修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內容並不相同,前者是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後者則是規範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設算利息的問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市場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⑺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及96年度判字第727 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及96年度判字第310 號)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判字第1845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543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14 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亦可供本件參酌。另原告援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3216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之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援引比附之必要,併此陳明。

⑻綜上,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5,792,703 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32,614,37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347,719,774 元,於法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5,792,703 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32,614,37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為347,719,774 元,關於上開數據兩造均無爭執,僅爭執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可否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

①原告訴稱略以:

1.原告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被告竟認應指票面利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財政部85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且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方為正當。

②被告答辯略以:

1.本件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債券之課稅自屬於法有據。

2.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既有明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自無由適用。

⑵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 所明定。

①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②至於,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之法律解釋原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之原利率,依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而言,應解釋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釋示實屬違誤者,實際上是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故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認為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自無違誤。

⑶又原告主張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財政部85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且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方為正當者。

①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上開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實為失之偏頗,而類此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酌。故原告所稱公債溢價發行時,原告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此過高之利息(該補貼即為溢價),原告所領取之票面利息收入,部分即屬原補貼款之收回,而此補貼款之收回程序,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進行計算分攤,方能認列原告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息票利息,全部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原告所補貼發行者之「本金」,亦列為所得課稅云云,係將利息收入誤為本金支出以為爭執,自屬未洽,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乙節,蓋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至於,原告稱零息債券之特性,在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取,僅於到期日取得面額,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之功能,既同為正確計算債券投資利息收入,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相等處理云云;按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是取其經濟上意義,由本金間差異來判別,而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其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前者合而為一、後者各別列計自有不同,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③新修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內容並不相同,前者是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後者則是規範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設算利息的問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不得據二者之類似,而認為有新修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適用。

⑷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況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溢價差額云云,亦無可取。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5,792,703 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32,614,37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利息收入為347,719,774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個案之意見,本於獨立審判均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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