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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552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41,694,498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另提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2,994,635元應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元,應補稅額11,079,8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

⑴首先須述明者係,以債券為交易標的時,其價格之計算,是預先考慮「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之差異,據此決定以溢價、折價或平價方式交易:

①按債券票面上所列的金額稱為面值,所附的利率稱為「票面利率」或名義利率(原件3 )。債券面值表彰之意義為,債券投資人於債券到期日得取得之現金數額,而票面利率則用於每付息日與面值配合計算債券投資人可取得之現金數額。

②次按以債券為買賣之交易標的時,買賣雙方對於債券價格之計算,係以「折現」之概念作為評價決策之內容,換言之,係將「債券持有期間可取得之現金」,亦即將債券面值與每付息日可取得之現金數額,折算為現在的價值以作為債券之交易價格。而「債券持有期間可取得之現金」要折算為交易當時之債券價格使用之折現率,則係以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為據。蓋「市場利率」所反映者,係債券投資人買方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此係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的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者(原件3)。

③故當「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存有落差時,交易雙方即會透過成交價格之調整,使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符合其預期。申言之,如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總和,會高於面額,故債券投資人買方須多支出超過面額之對價買入債券,該超過面額之部分即為債券之溢價;反之,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會低於面額,故債券投資人買方將支付低於面額之對價以買入債券,該不足之差額即為債券之折價;而當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時,因將來各筆票面利息及本金債權之折現值恰與面額一致,故債券投資人買方將支付等同面額之對價以買入債券,此即以債券平價之方式交易,合先述明。

⑵本件原告取得之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未產生所得,自不應列入利息所得課稅,否則即有違憲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

①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理由書(原件4 )揭示在案。該號釋字所稱之租稅平等原則,亦即為量能課稅原則,其為稅捐正義之基本原則,在稅捐之課徵上具有雙重意義,一為容許國家按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依法課徵稅捐,一為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課徵稅捐(原件5)。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並未產生其可支配之所得,稽徵機關即不得對其課徵所得稅,否則實有違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

②次按「市場利率」為買方將資金交付賣方,期待應獲取報酬之計算基礎,而「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應獲取之報酬」,即為利息收入之根本意義。相對而言,「票面利率」僅係用以和面額配合,藉以計算債券投資人定期可取得之現金數額,但其並無忠實反映債券投資人買方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時,應取得多少報酬之經濟功能。

③經查,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係屬投資成本之回收,並非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承前所述,債券「溢價」之發生,實因債券交易時,票面利率高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市場利率),而使債券投資人除給付交易相對人債券面額外,尚須先一次補貼交易相對人票面利率超出市場利率部分(即溢價部分)。對溢價取得債券投資的投資人而言,其願意先於取得投資時給付超過面額之對價,而在到期日時只回收面額,無非是因在持有債券期間,定期領取的票面利息,已可供其回收投資成本超過面額之部分;換言之,票面利息中,有一部份並非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而係投資成本之回收,並無所得產生,應核實自票面利息中扣減後,使之回歸能反映真正利息收入之市場利率,方能忠實呈現投資人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應獲取之報酬,方能成為適當之稅捐客體;而自票面利息扣減投資成本回收部分之方式,即為債券溢價之攤銷。

④茲借會計權威學者林蕙真所著「中級會計學新論」之釋例(原證1),說明債券溢價攤銷之機能:該例中債券面額為500,000 元,於X5年1月2日發行,X9年1月1日到期,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付息,票面利率10%,市場利率為8% 。(參見起訴狀第4頁至第5頁附表)釋例中債券之面額為500,000元,由於投資人取得債券時票面利率(10%)高於市場利率(8%),投資人遂願意以高於面額之533,664元之代價取得債券,每個付息日領取25,000元之票面利息,債券到期時另再領回面額500,000元。吾人如先暫置財務會計上溢價攤銷之觀念不論,僅以整個投資期間之現金流量觀察上開釋例:投資人先以533,664 元之對價取得債券,之後以票面利息之名目分8期取回200,000元,最後再以到期本金之名目取回500,000 元。投資人取回之票面利息與本金共700,000元,然其中533,664元僅是回收其投資成本,並無所得可言,而其餘之166,336 元始為投資人取得之報酬,即利息收入。是故,前述投資人分8期取回之票面利息共200,000元中,共有33,664元(200,000元-166,366 元)實質上屬「投資成本回收」之性質,而非被告所稱之「利息收入」,其理甚明。再以財務會計上溢價攤銷之作法觀察上開釋例:釋例中之「利息收入」(A 欄),係以市場利率(半年利率4%)計算,以求得真正之利息收入;票面利息(B欄)減去真正之利息收入(A欄),即能分離出「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此計算結果即為「債券溢價攤銷數」(C 欄)。由於投資成本有所回收,因此未回收之投資成本金額(即債券投資餘額,D 欄)亦隨之同額下降,以上即為債券溢價攤銷之機能。進一步檢視攤銷數金額,可發現各期攤銷數金額之加總等於33,664元,即前述純以現金流量觀察而得之票面利息中隱含之投資成本回收數。由前揭說明可知,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支付高於面額33,664元之投資成本,而於到期日時僅取回面額,無非是其在持有債券期間即能回收該33,664元。從而,投資人每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既均有一部分屬投資成本回收之性質,並非所得,於計算利息收入時,當然應自票面利息中扣除代表投資成本回收金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決定真正之利息收入金額(即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避免發生對「非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謬誤。

⑤綜上所陳,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並非所得,僅屬投資成本回收。而本件原告即因以溢價之方式取得債券,又由於利息所得之認列應以市場利率為準,而非票面利率,故以溢價攤銷之方式,將按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明確區分「投資成本回收」與「真正之利息收入」兩部分,並僅就後者認列為利息所得。從而,若逕以票面利率為準認列原告利息所得,勢必高估原告在持有債券期間,真正因資金供他人使用,應獲取之報酬,並產生對回收之投資成本課徵所得稅之謬誤。

⑹詎料,被告不顧債券價格之形成過程與溢價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決策模式,而純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衡量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不當計入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實已悖離利息收入之基本定義。況且對「非所得」之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課徵所得稅,復導致溢價債券投資人,明無所得卻仍須負擔所得稅,實嚴重抵觸量能課稅原則。

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被告竟認應指票面利率,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附件6)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按債券之交易現狀與經濟實質解釋,應指交易時買賣雙方據以決定債權價格所憑據之「市場利率」,而非僅為計算債券投資人定期可取得現金數額所憑據之「票面利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將溢價取得之債券按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異,逐期以「債券溢價攤銷數」將票面利率調整為市場利率以計算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故原告為正確計算利息收入所生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認列為利息收入。

⑶惟查,被告卻逕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將原告按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再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核增利息所得,其所為處分嚴重悖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之意旨,非但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之意涵,且錯誤涵攝原告之課稅事實,故被告所為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按納稅義務人如無因經濟活動產生所得,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稅,否則即有違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又依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之法律解釋原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原利率」,依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而言,應解釋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已如前述。

⑵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此號解釋函令竟將債券投資人買方之利息收入,以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顧債券尚有溢價或折價發行,而有無法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實質負稅能力之情形,顯有違釋字第565 號所明文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所稱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之規定。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因抵觸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與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故應屬無效之解釋函令。

⑶詎料,被告竟以應當無效之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認定稅務會計上,營業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云云,將系爭債權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644,066元,其所為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不足採。

⒋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

⑴查訴願決定以「營利事業…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云云【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3行至第6行】,認定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以核定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依訴願決定之見解,任何投資人取得溢價債券投資之情形,因原始購價一定高於面值,投資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必將認列證券交易損失,絕無例外。

⑵惟查,債券投資人購買債券必以能獲利為最高準則,倘投資人果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債券預定產生之現金流量即能依投資人之計畫完全如數實現,從而,此等與投資人計畫完全相符之投資,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失,然訴願決定竟要求投資人認列一個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此益證被告作法與訴願決定之違誤。

⑶第查,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劃分之正確作法應為:於收到票面利息時,將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區分出來,並以之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或到期)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或面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此等作法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

⑷綜上所言,訴願決定將原告票面利息中屬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認應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使原告須認列一自始不存在之損失,違反債券投資之經驗法則,又將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認定為原告之所得,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該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誤,殊無足採。

⒌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⑴按憲法第7 條乃保障平等權之明文規定。其要求國家機關從事立法行為或行政行為時,應斟酌事物本質:相同者,應給予相同之待遇;不同者,則應給予差別待遇。倘對於事物本質相同者,竟給予差別待遇,即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憲法基本要求。

⑵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6條除再次重申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外,亦再就平等原則之內涵為闡述,禁止行政機關恣意作成行政行為,須具有正當理由,方得為差別待遇。而其所謂正當理由,應係指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言。(原件7)

⑶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原件8)揭示在案。

⑷查零息債券之特性,在於持有期間無票面利息可領取,僅於到期日取得面額。然資金供給他人使用,殊無不收取報酬之理,因此無票面利息可領取之零息債券投資人買方,必然只願意提供予賣方低於面額之款項,從而產生債券折價交易之現象。故財政部85年函釋,正確體察到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得之面額現款中,超過投資人投資成本(即債券之發售價格)之部分,實為投資人一次領取之利息收入,是規定「債券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

⑸承上,債券之折價或溢價,均係因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額所產生。將折價發行債券之票面利息加回債券折價攤銷數,目的在於將債券到期時領取之面額,在超過原發行價格之部分,正確定性為利息收入而逐期認列;相對地,亦應將溢價發行債券之票面利息減去債券折價攤銷數,以區分出投資成本回收部分,避免高估利息收入。兩者之功能,均為將票面利息調整為真正之利息收入。故債券折價攤銷與溢價攤銷之功能,既同為正確計算債券投資利息收入,經濟意義及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予相同處遇,始符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本旨。

⑹惟查,財政部85年函釋既能針對零息債券,穿透其零票面利息之形式外觀,正確計算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足見其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功能,知之甚詳。然被告對債券溢價攤銷,竟一律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對債券折價攤銷,又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加以調增利息收入。此種純為稅收目的而刻意扭曲所得稅法適用之作法,明顯違反前揭憲法及行政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殊無可取。

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834及8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3216、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第834、835號判決(原證2、3),對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於判決理由六(二)均有以下說明:「接著則須說明,取得債券之人,在持有債券期間,其利息收入如何實現,以及如何計算其數額之一連串課題。爰依序分述如下:而買受人買入債券以後,時間即開始進行,原本在買入當時,預計將來才會實現之現金及到期債權(包括利息及本金),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陸續屆至(這裏須特別注意,利息現值之屆至可以按天按小時甚至按分秒計算,並不是一定要在票載付息日領到現金時,到期債權才算實現,因為從經濟之實質觀察,時間經過以後,該債權金額即已固定,不會再因市場利率波動而生之漲跌損益),另外本來現實日距離期間較遠之現金或債權流入,也因時間之經過而縮短,且因時間縮短之結果,其折現值變大。所以隨著時間之經過,該張債券之權利組合開始逐漸改變,一部變成『已實現之現金或債權』,另外一部分雖然還是『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但其筆數變少,而每筆折現值則因與實現日期之時間距離縮短而變大。而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至於實證法上之間接規範依據則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該條明定債券資產之評價方式採『折現法』,則依循其規範邏輯,期限已屆至之權利或現金流入即無折現之概念,且應轉換為其他資產,且對應之利息為計算時點之債券資產折現值與已實現之其他資產加總後減除債券資產取得時點之折現值之餘額)。」是以,上開兩判決,均已承認溢價攤銷應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判決理由六(三)更明白指出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係錯誤法律見解。

⑵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原證4)之判決理由四、(二)亦表示:「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折價攤銷之依據。」此判決亦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非指「票面利率」。

⑶承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四、(四)揭示,債券利息收入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原證5 )與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原證6 )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項目調減利息收入,洵屬違誤。

⒎退步言之,縱認財政部75年函釋非屬無效之函釋,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

⑴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6月15日增訂,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該條全文為「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經查,其第1項與第3項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完全相同。

⑵由於新增訂之第24條之1 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完全內容相同,營利事業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是否應調整折溢價攤銷數,仍有疑問,故財政部制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乃規定:「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⑶依法律位階而論,施行細則乃法規命令之一種,係用以補充本法中未能逐一納入條文之細部規定,其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故由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足見財政部已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溢、折價,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相容無悖。

⑷準此,財政部既能在財政部75年函釋內容提升為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後,肯定債券溢折價攤銷於所得稅法之適法性,足見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以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懇請鈞院參照新增訂之第24條之1 之立法精神,依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正確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將其限縮於平價發行之債券,並准許原告所請。

⒏被告認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收入下減除,將使課稅基礎無確定性及公平性,實有諸多邏輯上之謬誤:

⑴被告辯稱:「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與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云云,顯認為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市場利率之波動將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故債券利息如採市場利率計算將有違課稅之公平性與確定性原則。

⑵惟查,被告所為上述論證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茲分述如下:

①查債券所依據計算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之市場利率,為投資人與發行債券公司交易時之市場利率,此為交易當時市場依據當時資金供需情況、當時未來市場變動、及當時發行公司之風險而決定,由客觀第三者之市場機制所計算(例如:中央銀行所公告之利率)。因此,交易後市場利率之計算,並不會影響債券折溢價攤銷數之計算,並無同被告所稱課稅基礎有確定性疑義之情形。

②承上所述,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係於與發行債券公司交易當時已決定,故縱然交易後市場利率波動而影響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然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之計算基礎已固定,並不會再受利率波動影響,從而再影響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況出售債券當時,至出售日為止之折溢價攤銷數皆已因持有期間利息收入產生而轉為相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故已無法再成為出售之標的,此亦有鈞院96年訴字225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6)。

③復查,資本利得與再投資收益皆須經由出售債券所產生之出售有價證券損益加以實現,然債息收入係債券發行公司在持有期間所給付予投資人之收益,兩者得以截然區分。詎料,被告卻謂債券溢價部分應於到期日方認列證券交易損失,然債券到期日原告係取回借貸予發行債券公司之本金與利息,實無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何來證券交易損益之產生?亦證被告主張實無足採。

④綜上所陳,本件所爭執點在於,計算債息收入時得否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以減除,全然屬債券利息所得部分之爭執,實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並無關連,且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計算基礎亦於發行時即屬確定,自無被告所稱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使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收入減除將有違課稅確定性與公平性之情形。

⒐被告以所得稅法證券交易免納所得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推論原告之利息所得亦不應以經濟實質加以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

⑴查債券獲利之方法可透過收取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以及轉售之出售利益以達成。而針對後者,由於立法者基於獎勵有價證券買賣之租稅獎勵目的考量,因而特別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此實為平等原則之例外。然而,依據例外從嚴之原則,不得謂其證券交易所得已有免徵所得稅之立法,即謂前者-即利息所得之部分亦應逸脫經濟實質加以課稅。

⑵詎料,被告卻執稱:「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不啻已自認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所得,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卻又認為法律上已有例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故認為本件亦得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此實已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混為一談,並違反例外從嚴之論理法則,顯見被告主張實無足採。

⒑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實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應衡酌經濟上意義為法律解釋之原則:

⑴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云云。

⑵惟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彰彰甚明。是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應本諸債券交易之經濟實質為之。依據經濟實質之法律解釋方法,所得稅法第62條應為如下之解釋:

①由於票面利率並不足以反應債券投資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反而會造成投資人投入成本部分(即債權溢價攤銷數部分)反遭課稅之結果,嚴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解釋原則,因而應將原利率解釋為得反應債券投資人實際獲利情況之投資人買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

②承上,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無論債券為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皆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利息,並以買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折算出債券之現價。而無票面利息者,實亦為折價發行之債券,為避免是否應計算利息收入有疑義,故明訂應以買入債券時當地銀行業定期一年之平均利率作為市場利率,以計算利息收入,並作為折算債券現價之基礎。

③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係指債券於到期回收時,所收取之現金中,屬於當期可收取之利息收入部分,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例如,以原證1之事例而言,投資人於X9年1月1日到期時得收取現金,共有本金500,000元及票面利息25,000 元,其中票面利息25,000部分,有4,807 係屬於債權溢價攤銷數,不應列為利息收益,故僅20,193元(25,000-4,807)元部分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⑶詎料,被告卻執稱:「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云云,實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現價」,原本即為折算為現在的價值之義,當然應以折現率,亦即市場利率為計算基礎;且所得稅法第62 條第2項所稱「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當指超過以市場利率折現後價值之利息收入而言,故債券溢價攤銷數為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之差異數,當然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扣除。故原告所主張,乃該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無被告所稱有複雜化法條之情形。

⒒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顯已違背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被告自不得援引違法之解釋函令作為課稅依據:

⑴被告辯稱:「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連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云云。

⑵惟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揭示在案(原件9)。因而,平等原則應斟酌事物之本質,針對相同本質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因而,對於買入折價發行債券與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如債券除發行型態外之條件皆相同,則其將資金供他人使用所獲取之利息收入亦應相同,自不應為差別之課稅處遇。

⑶經查,無息債券依據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號函釋(附件8)所揭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之意旨,應以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作為利息。例如,該債券票面金額為100 元,實際發行金額為90元(債券無票面利率約定之情形下,因市場利率一定大於零,故該債券勢必為折價發行),則投資人到期可取得之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與支出成本相差10元之部分(亦即債券折價攤銷數),應認列為利息收入。

⑷承上,如債券係以溢價發行,該債券面額為100 元,實際發行金額為110 元,則投資人到期可取得之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100 元,此時投資人支出成本較債券面額多出10元之部分(亦即債券溢價攤銷數),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計算之結果,卻仍須認列為利息收入。則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較買入折價發行債權之投資人,須多支出20元之成本(因亦須負擔10元之利息收入,但多支出實際發行金額20元〈110元-90元〉)。故相較之下,即可明顯觀察出,買入溢價發行債券之投資人,即須負擔較多之成本,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之原則。

⑸是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嚴重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對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影響可謂極其深遠。被告卻援引此違法之解釋函令,作為課稅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⒓綜上所述,債券投資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為計算基礎;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稱之「原利率」,依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應指市場利率而言;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量能課稅原則;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不足做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自利息收入下減除,及訴願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441,694,498元,經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2,994,63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調增為債券利息收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⒋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原告主張理由,實係過度複雜化法條意旨,事實上,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市場利率無涉。

⒍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⒎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乙節,查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至為灼然。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市場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⒐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08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727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10 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判字第01845 號)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6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敬祈大院明鑒。另原告援引大院95年度訴字第02452號、96年度訴字第0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03216 號等判決,均屬未確定之個案,並非判例,自無援引比附之必要,併此陳明。

⒑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441,694,498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42,994,635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轉回並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 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調增為債券利息收入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權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號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出差旅費報銷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以債券為交易標的時,其價格之計算,是預先考慮「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之差異,據此決定以溢價、折價或平價方式交易;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原告取得之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未產生所得,自不應列入利息所得課稅,否則即有違憲法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被告不顧債券價格之形成過程與溢價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決策模式,而純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衡量溢價債券投資人之利息收入,不當計入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實已悖離利息收入之基本定義;況且對「非所得」之投資成本回收部分課徵所得稅,復導致溢價債券投資人,明無所得卻仍須負擔所得稅,實嚴重抵觸量能課稅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原利率」,按債券之交易現狀與經濟實質解釋,應指交易時買賣雙方據以決定債權價格所憑據之「市場利率」,而非僅為計算債券投資人定期可取得現金數額所憑據之「票面利率」;被告竟認應指票面利率,實已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揭示,應衡酌經濟上意義為法律解釋之原則,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票面利息中既有部分係投資成本之回收,因此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劃分之正確作法應為,於收到票面利息時,將投資成本回收之部分區分出來,並以之調減投資成本,至債券出售(或到期)時,以調減後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格(或面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此等作法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精神,又不會產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者仍須認列全然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失之違誤;財政部85年函釋既肯認無息票公債之折價應攤銷以正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具相同功能之債券溢價攤銷自亦應允許,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及835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3216、2251號及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均明白肯認計算債券利息應考慮折溢價攤銷;退步言之,縱認財政部75年函釋非屬無效之函釋,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被告計算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被告認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收入下減除,將使課稅基礎無確定性及公平性,實有諸多邏輯上之謬誤;被告以所得稅法證券交易免納所得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推論原告之利息所得亦不應以經濟實質加以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自利息收入下減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函釋意旨,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二)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應當無效之解釋函令為依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次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至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

(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八)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 號、96年判字第0188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附買回之前手息)及96年度判字第835 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32 16 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42,994,635元,核定利息收入484,689,133 元,應補稅額11,079,89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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