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書明何年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第2頁第10行倒數第3字之「本院」應為同院之誤,請依法更正云云。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以本院無管轄權,認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原裁定係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說明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未就聲請人請求保全民國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試卷之事項(聲明事項)一併載明,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第2頁第10行誤植「同院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核與原裁定應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顯無任何影響,且受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應就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事實、理由審理,不因原裁定所述聲請人狀載事實之繁、簡而受影響,此部分應認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尚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