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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表示不服,略以: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2地號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使用期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即民國76年至今,地價稅全免,並可追溯減免。原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全部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意旨僅就本院第一次裁判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