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0168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拒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不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且原裁定藉口聲請人未曾表明有關本件應適用上述法條之具體事實以作為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原再審聲請,實則此項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均於歷次聲請再審狀中反覆表明在卷,但卻均遭歷次裁定無故捨棄而不予置喙,足證原裁定及歷次裁定均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