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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0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帥嘉寶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本院民國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認略以:按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查:抗告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遭再審被告違法登記為386.333平方公尺,並以違法之86年現值1,869,500元為基礎,年年違法課稅。而原裁定標的錯誤,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其日期與文號亦有誤,所引之訴願決定亦屬他案。又抗告人均如期補正,無逾期不補正之問題;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或係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前開函之處理不服,或係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是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原審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3、273條,原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事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0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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