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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9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實加以陳述,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