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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81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1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申請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經相對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081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自費興建為個人居住需求,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補償為由,予以否准,該處分經訴外人即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6月9日阡惠字第0940001235號函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嗣總政治作戰局於訴願程序中,以審辦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權責機關為國防部為由,以94年10月3日勁勢字第0940015429號函撤銷原處分,相對人則於94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4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對此訴願決定不服,於9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相對人就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呈報之抗告人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以94年11月1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11月1日處分)否准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就相對人94年11月1日處分,已於94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刻正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等情,有總政治作戰局94年5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08124號函、相對人94年11月1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函、抗告人94年11月25日訴願書、抗告人94年7月8日訴願書、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6月9日阡惠字第0940001235號函、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3日勁勢字第0940015429號函可稽,洵堪信實。據此,本件原處分既經總政治作戰局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相對人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訴願即無不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至抗告人訴稱不服相對人94年3月1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函部分,經查上開處分乃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予抗告人之授益處分,抗告人就上開行政處分並未釋明其權益究因該處分受有何違法侵害,亦未就此先行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其起訴要件自有不備。另抗告人前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經相對人94年11月1日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就此業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刻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請求撤銷相對人94年11月1日處分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購屋補助款及自建房屋補償金,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備起訴要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及行政處分、訴願書所載提起救濟之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二)抗告人前已陳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489,133元,原審竟謂抗告人未釋明權益如何受有違法損害。又抗告人業已就本件請求提起訴願,原審謂抗告人未提起訴願,亦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訴;另行政處分或訴願書所載有關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僅係提示受處分人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而實際提起時,是否合法,仍須依法為審查,非謂一經依照前開教示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必屬合法。抗告人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及行政機關所為教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係屬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二)抗告人前所提起之訴願,並非對相對人94年3月1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函所提起,業經原審查明詳載於原裁定,抗告人自不得以他案之訴願,主張本件業已提起訴願。(三)抗告人所指其他各節,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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